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板橋市○○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途經篤行路三段四十九號,理應注意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應保持尾燈作用及亮度正常,並不得加裝鐵板蓋住尾燈,以免影響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同向車道後方,酒後酒精度濃度超過標準值,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與有疏失之 林國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追撞,林國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向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甲○○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大貨車不慎為被害人林國基騎乘之重型機車追撞,致被害人林國基傷重死亡之事實,且與證人 陳美月 證述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國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再被告甲○○駕駛大貨車在內側車道行駛及車後加裝鐵板蓋住尾燈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林國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國基雖係酒後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違規行駛內車道且尾燈亮度不明顯,又加裝鐵板蓋住尾燈,影響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二份鑑定書可查。原審雖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查詢覆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九六號營業大貨車,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定期檢驗均合格,並有該所函一紙可稽。惟本件事故時間係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與該所檢驗日期相距半年,且是否被告待檢驗後始才加裝鐵板,致使尾燈不夠明亮未發揮警示後車之功能?原審判決對於上開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並未細究,而認定被告無罪,顯然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因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被害人林國基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致其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被告甲○○並辯稱:當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外側車道大部分為停放之車輛所佔,大貨車無法正常於外側車行駛,始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亦因此行駛於內側車道。
且當時伊車速僅有二、三十公里;大貨車車後加裝鐵板係為支撐車斗重量裝在保險桿,同類大貨車均有安裝。伊每年車檢都合格,伊加裝之鐵板有挖洞透光,車尾燈並未完全蓋住,仍可看出有燈號,本件係被害人大量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自己撞擊伊車後方而死亡,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稱肇事事實,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云云。惟觀之被告甲○○於警訊筆錄供稱:「‧‧‧途經板市○○路○段○○○號前時,我突感覺有車由後撞擊我右後車斗處,我下車察看是一部由林國基所駕駛之KZA─八六六號重機車所撞擊的,林國基及該重機倒臥在現場,當時我車速約三十公里左右‧‧‧我認為肇事原因是林國基所駕駛之重機KZA─八六六號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路況所致,責任應屬死者林國基」(見相驗卷第五頁);被告甲○○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剛過一個紅綠燈街口我綠燈起步,起步約三十公尺,突然聽到我車斗右後方有一聲很大聲之撞擊聲,我下車查看,我要報警,路人就說已經報警了,約三十公里左右」(見相驗卷第三十頁反面)。依被告上開之供述,係在陳述肇事之事實,被告並非承認係因自己之過失所造成,則公訴人認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已不可採。
(二)證人陳美月於警訊中證稱:「車禍發生前我在板橋市○○路○段玉平巷六十八弄五號媚力檳榔店包檳榔,我看到大貨車時,大貨車時速大約二十公里到三十公里,沒看到(指死者林國基所騎乘之重機車),沒見到(指車禍發生當時情況),後來我聽到碰撞聲又抬頭看車禍就已發生」(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亦證人陳美月之證述,亦僅在陳述車禍發生時,其目擊之過程而已,不能據其證言,率爾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
(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三二頁),均認①被害人林國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車尾燈亮度不明顯,加裝鐵板蓋住尾燈,影響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檢察官據此而推論被告有過失。惟被告辯以:加裝鐵板係用作支撐車斗,且鐵板有挖洞,並未完全蓋住尾燈,每年車檢時都合格等語,業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覆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定期檢驗均合格,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一八七六號函暨所附定期檢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而本院檢視肇事當時所拍攝照片,被告營業大貨車為支撐車斗加裝之鐵板有挖洞,並未完全蓋住尾燈(見相驗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雙向二線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一九頁)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幀(見相驗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附卷可佐。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板橋市○○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被害人林國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與被告同向在後行駛,係被害人林國基自己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又依卷內所附之照片(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下及第二十六頁上)以觀,被告當時行駛之板橋市○○路○段外側車道旁確有多部車輛停放,影響車輛通行,復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蔡周霖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案發當時現場路邊有停放車輛‧‧‧沒有說整個車道佔滿,但是會影響到其他車輛的通行,如果是屬於大型車輛則只有駛入內側車道」;原審法院並以有無繪製停放車輛佔路面的距離等情詢問證人,而證人蔡周霖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五0頁訊問筆錄)。再被害人林國基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亦係在內側車道上。是以被告所辯當時因外側車道停放車輛佔據部分路面,始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乙節,應堪採信。
(五)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虛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一,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甲○○於肇事當時並未飲用酒精食品,有測試表可稽(見相驗卷第一0頁)。反之,依亞東紀念醫院檢驗科之生化檢驗單所載,被害人林國基酒精濃度為二五五單位(見相驗卷第一五頁),此並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林國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超過規定標準為二五五MG/DL(此為血中酒精濃度)(見偵查卷第五頁)。而依上開研究報告得知,血中酒精濃度二五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一‧0至一‧五MG/L之間,此時該飲酒之人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或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情形。被害人林國基既已驗出上述濃度酒精,顯見被害人林國基於車禍發生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害人林國基係騎乘機車自己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方,足認被害人林國基當時因飲酒酒精濃度已高達二五五MG/DL(亦即一‧0至一‧五MG/L間),視力已有所模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再參酌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憑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製作人蔡周霖警員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述當時未將佔據路邊停放之車輛繪製於圖上,已如前述。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每年均定期檢驗合格,亦有監理所函送之檢驗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
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檢察官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待檢驗後始才再加裝鐵板。
(六)本件車禍係被害人林國基酒後騎乘機車,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五MG/DL,已超過標準值甚多,且係自己自後撞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加裝鐵板,但鐵板已經挖洞可透光,亦難認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關於推認被告之過失方面,本院認與本件車禍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可採。因之尚難僅以被害人林國基因本件車禍致死,遽認被告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