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捌捌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肆貳點柒捌公克,純度佰分之柒拾捌點叁壹,純質淨重陸捌玖點貳伍公克)暨綑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膠帶、紗布壹批均沒收,海洛因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夏季期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小鋼珠店認識 龔源桐 (000年0月0日生,檢察官另案偵辦),相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九日前往泰國旅遊,甲○○因而積欠龔源桐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龔源桐乃向甲○○表示,若自泰國攜帶毒品至臺灣,事成之後將以五萬元為酬勞,甲○○見有利可圖,即予應允。甲○○遂與龔源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毒品,不得運輸入我國,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再度前往泰國,由龔源桐安排並負擔甲○○至泰國來回機票及旅遊之食宿等一切費用,迨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五時許,甲○○搭乘龔源桐騎乘之機車,自二人居住位於泰、緬邊境之皇宮旅館前往距離數分鐘車程之某不詳名稱汽車旅館內,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成年男子隨後駕車亦抵達該汽車旅館後,將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不詳原因交予龔源桐,龔源桐將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五小包並分別以其所有之紗布及黑色膠帶綁在甲○○之左右手臂、左右大腿及腹部上,並交付泰幣六百元予甲○○,指示甲○○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機場搭乘飛機至曼谷轉機到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表示通關後,將有人接應取貨,取貨時扣除前欠二萬元,交付酬金三萬元。
甲○○遂搭乘該(五)日下午自泰國曼谷機場起飛之荷蘭航空KL八七七號班機,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觀察勤務警員發覺甲○○形跡可疑,迨下午六時許,甲○○在中正機場入境海關室通關檢查行李時,經員警通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負責檢查關員,在機場入境檢查室綠線檯第十五號檯實施攔檢,查獲甲○○與龔源桐共同私運進口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八八0‧一六公克,包裝重四二‧七八公克,純度七八‧三一%,純質淨重六八九‧二五公克)暨用以綑綁海洛因所用之膠帶、紗布一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以在身體夾藏方式,自泰國攜帶右揭物品私運入境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識,辯稱:龔源桐 向渠 表示若幫忙攜帶搖頭丸原料入境,事成後將給付五萬元,其中二萬元抵銷前所積欠二萬元,龔源桐交付該物品時,外觀上並不能看出是什麼東西,渠並不知道該物品為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搭乘荷蘭航空公司自泰國曼谷機場起飛編號
KL八七七班機,於同日下午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同日五時五十分經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審核入境,嗣於同日下午六時,由財政部臺北關務局人員在其身上查獲以紗布及膠帶綑綁方式私運五包物品進口,有臺北關務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均為影本;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在卷可稽;又該查扣之白色粉末五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八八0‧一六公克,包裝重四二‧七八公克,純度七八‧三一%,純質淨重六八九‧二五公克),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復有綑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膠帶、紗布一批扣案足資佐證。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渠所攜帶入境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辯稱龔源桐向彼誑稱由渠攜帶之物品為搖頭丸原料云云。然查:
⑴海關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在被告身上查扣右揭物品後,
於所制作扣押筆錄上載明貨品名稱為「疑似海洛因」,並由被告簽名,有卷附右揭扣押筆錄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告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警訊時供稱「(此次出國有何目的?是否行前就計畫走私毒品返台?係受何人指使?機票、食宿由何人提供?)此次出國係受 龔哥 指使,知道是打算走私毒品返台,一切機票、食宿等費用由龔哥支付、安排。」(偵查卷第六頁),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警訊錄音、錄影帶結果,錄影帶顯示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係分別綁於左、右手臂、左、右大腿及小腹處,共二小塊、三大塊,含包裝毛重九一三公克,偵訊時被告身體未受拘束,且提供茶水並應被告要求給予香煙吸用,偵訊內容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警員曾多次提及「毒品」、「海洛因」訊問被告,但被告並無否認「海洛因」或提及「搖頭丸」之辯解,且勘驗檢察官初訊時錄音帶結果,被告於檢察官訊以「龔哥在永和住處委託你去泰國幫他帶『海洛因』進來?」、「‧‧‧於何時取得扣案之『海洛因』五塊?」、「這些『海洛因』是誰交給你的?」時,雖因被告答話音量微弱,無法聽出有何辯解之詞,然訊以「有一馬來西亞人將『海洛因』交給他(指龔哥)?」,答「是」、「(他《指龔哥》就交給你?)是。」、「(為何願意幫龔哥運送這批毒品,這個『海洛因』?)他說要給我一筆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且被告經警察機關以渠涉嫌以膠帶、紗布綑綁海洛因五塊矇混闖關行為移送偵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對移送書有何意見)我承認有做移送書所載內容之事,我知那是毒品,代價是給我五萬元。」(聲羈卷第四頁反面)。是觀之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原審羈押案件時所為供述,苟被告自始經龔源桐告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搖頭丸原料,在知悉海關人員認定在其身上所查獲物品疑似為海洛因之情況下,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竟未為任何渠不知所攜帶物品為海洛因之辯解,復無隻字片詞提及龔源桐所交付物品實為搖頭丸原料,核與事理至屬相悖。被告聲請勘驗警訊錄音及錄影帶證明並未於警訊中承認攜帶物品為海洛因,然該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勘驗明確,並制有勘驗筆錄可憑,且警訊筆錄亦無被告承認攜帶海洛因之具體記載,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⑵泰緬及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海洛因毒品之大宗,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運
毒者將毒品綁縛於身體用以矇混通關,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政府一向之政策,屢有破獲,並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多有報導,被告已難諉為不知,其復由龔源桐將五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以紗布及黑色膠帶綁在其左右手臂、左右大腿及腹部上,搭乘自泰國曼谷機場起飛之荷蘭航空KL八七七號班機,於同日下午飛抵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核上開夾帶方式,與眾所皆知由泰緬等地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手法相同,被告對於所運送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更難認為並無認識。況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時,雖改稱「我不知那些是海洛因,只知是違禁品。」、「『龔』幫我綁在身上,外面是用膠帶綁,再用紗布固定,他跟我說這是藥品。」(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然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提出刑事自述狀,復載明「於九十一年一月經鈞座庭訊時,因懼於重刑之壓力而心慌致言語偏差,經被告多日沈思後,認為有違良心並辜負鈞座誨教之意,為此被告特呈自白一份,除重覆坦承被告事先知道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外,對於被告於庭訊時之偏差言語謹向鈞座認錯。」,有刑事自述狀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八七頁),核其內容,亦坦認渠知悉所攜帶物品為海洛因,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稱該自述狀係律師要渠寫云云,惟經證人即律師 張質平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略以:渠係於二月一日接見被告時,分析若確有帶海洛因,就坦承態度良好並供出來源,以期減刑,被告寫自白書的事渠不清楚等語,而被告攜帶被查獲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搖頭丸則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無論運輸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均得減輕其刑,而律師本於為被告利益而辯護之立場,並無於被告所運輸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之情況下,僅為得獲邀減輕刑責之寬典,反而誘導被告將所運輸物品改稱為第一級毒品之必要,況被告係於律師接見逾二週後,始自行具狀提交檢察官,所為該部份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彰彰甚明,其嗣後改稱係基於律師授意而為不實陳述,自屬無稽,被告於本院具狀聲請向臺灣桃園看守所調取該日律師接見錄音帶查核內容,本院認為亦無必要。
⑶證人 龔年 屘雖於原審證稱「我聽到大概的意思,可以去遊玩,回來時帶搖頭
丸原料進來還有錢賺。」(原審卷第八二頁),另證人 金福瑞 於原審證稱「那位操廣東話的人有講,要被告帶搖頭丸原料進來。」(原審卷第八四頁)云云。然當時被告與龔源桐等人座位情形,據證人 龔年屘 證稱「(當時距離被告多遠)約鋼珠檯兩個位子。」(原審卷第八二頁),證人金福瑞則稱「當時我們五人坐在一排鋼珠店的位置上,從我右邊開始,依序是龔源桐、操廣東話的那男子、被告、金福瑞、龔年屘。」(原審卷第八三頁),而證人龔年屘於原審又明確證稱「(當時環境吵雜,而你正在打鋼珠,有無注意聽被告他們的對話)無。」、「(有無聽到具體內容)無。」(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則證人龔年屘竟能僅聽聞其中即要被告帶搖頭丸原料部分,核與事理即屬不符,且小鋼珠店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音量大且吵雜,非大聲交談,難以聽清楚內容,且依被告供述四人併列坐在一排,於此環境下,能聽清楚彼此談話內容,其講話音量必較一般音量為大,而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之罪刑重大,接洽當係祕密為之,交談內容為他人聽聞,避之惟恐不及,被告與龔源桐及操廣東口音之成年人豈會在大庭廣眾下,毫不介意他人得悉情況下,高談闊論的商討運輸毒品入境台灣,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偵查起迄原審審理時止,從未表示有操廣東口音之成年男子參與運輸攜帶毒品入境,則證人龔年屘、金福瑞縱確曾在小鋼珠店與被告、龔源桐及操廣東音成年男子見面,亦難認與本件由被告與龔源桐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有關,是以證人龔年屘、金福瑞於原審所為證述,尚難遽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龔年屘、金福瑞,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㈢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龔哥答應事成會給我新臺幣五萬元當作酬勞。」、「(
此次出國有何目的?是否行前就計畫走私毒品返台?係受何人指使?機票、食宿由何人提供?)此次出國係受龔哥指使,知道是打算走私毒品返台,一切機票、食宿等費用由龔哥支付、安排。」(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稱「『龔』幫我綁在身上,外面是用膠帶綁,再用紗布固定。
」、「(如何與龔約定為他帶東西入境)第一次純粹帶我去玩,第二次因我欠他二萬元,所以他託我帶東西回來。」(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再於原審供稱「(誰幫你綁的)龔源桐。」、「(汽車旅館還有何人在場)無,僅是跟我講毒品是由馬來西亞華僑提供,但在汽車旅館並未看到他。」(原審卷第二五頁),自足徵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確係被告與龔源桐共同自泰國運輸入境,雖龔源桐持以捆綁於被告身上之海洛因雖由不詳姓名之馬來西亞男子交付龔源桐,然交付原因為何,究屬龔源桐與該馬來西亞成年男子間之問題,被告既未曾與該名馬來西亞男子就如何運輸乙節為商談,自不得憑此推論被告與該名馬來西亞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㈣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在飛機上受 龔某 監視、脅迫云云。然查,龔源桐與
被告係搭乘同一航班飛機由泰國返回臺灣,有被告與龔源桐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航警局人員訊以「龔哥有無一同搭機返國?」時答稱:「我不知道他是否跟我一同搭機回國,他在今天凌晨幫我綑綁毒品後,即交給我泰幣六百元,要我自行搭車至機場,此後我未再見到他。」等語,苟確受脅迫、監視,衡諸事理,自應於警方訊問時將受脅迫監視全盤供出以利查緝,核無仍故為不實供述之必要,被告該部份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知悉攜帶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泰國私運輸入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業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而該條罪名修正前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定刑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被告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龔源桐為000年0月0日生,有口卡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核屬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被告與龔源桐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雖以指渠遭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龔源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覆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指認龔源桐即為與其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人,惟龔源桐者僅為被告甲○○之共犯,並非被告甲○○之前手或其上游毒品提供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尚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主文就第一級毒品洛因之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三一,純質淨重六百八十九點二五公克,竟載為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一三,純質淨重六百九十八點二五公克,核與事實記載之純度及卷證資料不符,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經查,被告因積欠龔源桐債務二萬元,龔源桐藉此機會以五萬元之蠅利相誘,然於甫將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之際即為警即時查獲而尚未對社會造成具體影響,且其嗣後亦向偵查機關具體供出共犯龔源桐,依其犯罪情狀,如科以最輕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同情而堪憫恕,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為褫奪公權五年之諭知。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八八0‧一六公克,包裝重四二‧七八公克,純度七八‧三一%,純質淨重六八九‧二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用以綑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膠帶、紗布一批,為共犯龔源桐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查係供被告運輸毒品而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往返泰國之機票、在泰國食宿費用及案發當日龔源桐在泰、緬邊境汽車旅館交付被告搭乘計程車至機場之泰幣六百元,係由共犯龔源桐所支付提供,核為被告犯本罪所必要之交通支出及運輸毒品在泰國之食宿生活費用,另龔源桐與被告甲○○約定事成後可獲得三萬元報酬,扣除前欠二萬元,因毒品未交付,而未實現,均非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