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選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臺北縣新店市百忍里舉辦第七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兩造乃為里長候選人,投(開)票所(以下稱票所)編號為第四三至四十五號,投票作業程序於當日下午五時結束,並完成開計票後,各票所之投票人領票名冊、各候選人之選票及唱計票表點交保管人,由保管人(其中第四十五票所保管人為 吳嘉榮方漢封榕生 )封存,並在封袋口記明票數,蓋章確認。隨即由臺北縣選舉選委會依開計票結果公布於各票所,臺北縣新店市選務中心依各該開票所結果統計,上訴人得七百一十二票,被上訴人得七百一十一票,臺北縣選舉選委會於同年月十四日核發當選證書予上訴人。詎開票當日傳出他人不法檢視票袋,其後被上訴人聲請保全選票,嗣原法院勘驗,出現不同結果,顯有犯罪情事。
(二)鈞院勘驗第四十三票所時,發現膠帶未確實密封塑膠袋口,他人可自由拿取或置入選票,影響選舉結果之公正、公平性,其計票結果不足採信。再第四十四票所其中一紙列為被上訴人有效票之選舉票,圈選於兩造之共用空間,並跨越於兩造欄各格線之內,屬無效票。又第四十五票所之實際領票數較選舉人名冊登載領票人數多一票,可見領票、計票過程有重大瑕疵,影響選舉公正性,其結果不足採信。
三、證據:
(一)於原審提出照片、臺北縣新店市選務作業中心九十一北縣店選字第六一三號函、、當選證書、告訴狀等影本。
(二)於本院聲請勘驗選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新店市百忍里里長選舉投票結束當天即行開票,被上訴人獲得最多票數(其中第四十五票所,被上訴人得票數二百三十二票,上訴人得票數三百一十一票),原應當選,詎選務人員於選票封袋上誤記被上訴人得票數二百二十三票,上訴人得票數三百三十一票,致被上訴人少九票,上訴人多二十票,上訴人因而以總得票數較被上訴人多一票之不實票數當選,而影響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即於當日聲請原法院保全該票所之選票,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審勘驗第四十五票所之選票,係公開進行,兩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原先封袋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均在場確認。勘驗筆錄亦載明:「經兩造確認保全之證據外觀完整」。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更表示對「扣押袋外表」及「勘驗筆錄」均無意見。故上訴人聲請重新清點,係意圖拖延訴訟,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三)原審勘驗第四十五票所選票後封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後開封勘驗,並命新店市公所人員封箱。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證明書、新店市公所「第七屆新店市里長選舉百忍里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原法院臨時收據等影本。
丙、原審依職權函調第四十三、四十四號票所報告表,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一號保全證據民事卷宗,及勘驗第四十五票所之選票。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許德田黃玉香張惠美梁恆華陳麗卿邱仲亨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里長。」。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二、圈二人以上者。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第一百十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挸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番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並將有效票及無效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新店市百忍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投票結束當天即行開票,其中第四十五票所開出伊之有效票數二百三十二票,上訴人之有效票數三百一十一票,詎選務人員於選票封袋上誤記伊之有效票數二百二十三票,上訴人之有效票數三百三十一票等語。上訴人則以:該票所之實際領票數較選舉人名冊登載領票人數多一票,故領票、計票過程有重大瑕疵,影響選舉公正性,其結果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勘驗選票時,經兩造確認外觀完整後,打開封箱,經當時主任管理員 方溪 、主任監察員封榕生確認封袋後,打開封袋逐一清點,確認第四十五票所被上訴人得票二百三十二票,計票單記載二百三十二票,但封袋記載二百二十三票,上訴人得票三百一十二票,但計票單記載三百一十一票,封袋記載三百三十一票,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六十頁可稽。
(二)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時,上訴人雖當場指摘封箱之封條上之簽名不連貫云云,然證人即新店市公所民政課長陳麗卿證稱:「原審封箱後,檢察官勘驗時開箱..勘驗後請邱仲亨里幹事封箱,現場為當時封箱後選票,沒有被開封的跡象」,證人邱仲亨證稱:「現場就是我當時封箱簽名之原狀,筆跡不連貫處是因為膠帶接縫所致。且本院開箱後,全部選票係以塑膠袋包裹,再以膠帶封存,證人邱仲亨並證稱:「是我當時包裹後貼膠帶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再打開封袋,選票及選舉人名冊等分別包裝在五只紙袋內,其中三只經 蔡國珍 簽名包封,二只經檢察官黃美嘉蓋印包封,證人陳麗卿亦證稱:「蔡國珍是民政課課員,是依照原審法官勘驗後指示封袋,另二袋是檢察官親自封袋」。故堪認檢察官勘驗後,並無第三人擅自開封之事實。又本院勘驗結果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兩造對票數亦不爭執,應可確認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數為二百三十二票,上訴人之有效票數為三百一十二票。
(三)本院勘驗雖發現選舉人名冊記載領票數五百五十二張,但有效票及無效票合計五百五十三張,有一張之差。惟該誤差結果,僅引發有效票及無效票中,有一張選票是否由有選舉權人所投之疑慮,尚難全盤否定投開票之結果。故本院仍應實質審查全部票所之開票結果,以確定上開誤差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無由逕行否定第四十五票所之全部開票結果。
三、再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勘驗其餘第四十三、四十四票所之選舉票之結果如後:
(一)發現包封全部選票之塑膠袋,未以封條密封袋口,但無重複黏貼封條之跡象。證人即主任管理員張惠美、主任監察員黃玉香、梁恆華均證稱:「我當時就如此封袋」。再本院打開塑膠袋,有效、無效選票另以塑膠袋包封,分別經證人即主任管理員許德田及證人黃玉香、張惠美、梁恆華等人加以封印,各該證人及兩造均陳稱該包封無異樣。堪認證人已履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於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及無效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送新店市公所之程序,且未經第三人擅自開封。至包裹第四十三票所選舉人名冊之塑膠袋雖有撕開原封條,再黏貼膠帶後簽名彌封之痕跡,但證人黃玉香、許德田證稱:「膠帶是當天彌封簽名」,且法令並無規定選舉人名冊必須包封,故無礙開票之結果。上訴人指摘該包封情形影響選舉結果之公正、公平,計票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殊無可採。
(二)第四十三票所部分,上訴人有效票數一百六十五張,被上訴人有效票數一百九十四張。第四十四票所部分,上訴人有效票數二百一十六張,被上訴人有效票數二百九十四張。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及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效票中三張加以爭執,其中二張圈印在被上訴人之欄位內,無不能辨識之虞,應屬有效票,另一張圈記在二位候選人之間,其圓周跨越兩側候選人欄之格線,應為無效票。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效票中二張加以爭執,然圈印均在上訴人之欄位內,無不能辨識之虞,應屬有效票。又上訴人爭執一張無效票應屬其之有效票,然查該圈記在二位候選人之間,其圓周亦跨越兩側候選人欄之格線,屬無效票,無庸置疑。故本院實質審查認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此二票所之有效票數分別為三百八十一票(165+216)及四百八十七票(194+273)。
四、上訴人另抗辯:開票當日傳出有人不法檢視票袋,致原法院勘驗時出現不同結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次里長選舉,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數應為七百一十九票(原判決記載七百二十張,係因未扣除第四十四票所一張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上訴人之有效票數應為六百九十三票,縱自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數中扣除第四十五票所領票數有誤差之一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仍較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當選。詎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以北縣店民字第0910036622號函檢送第四十四票所之開票報告表,記載被上訴人有效票數二百九十四張,及以九十一北縣店選字第六一三號函檢送開票結果表、當選證書,記載第四十五票所上訴人有效票數三百三十一張,被上訴人有效票數二百二十三張,總計上訴人有效票數七百一十二張,被上訴人有效票數七百一十一張,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並據以公告上訴人當選,顯然其當選票數不實,並已影響選舉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應無不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吳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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