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號
上訴人東大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寶戀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被上訴人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誠斌 訴訟代理人 蘇昌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AA級等長保染紗及A級不等長保染紗(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貨款採月結現金方式付款,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且上訴人以每碼七元五角出售成布,依成本計算,其布價尚屬合理,並無損失,故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紗長度不一,且織成之布緯向不良,致上訴人所織造之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一碼布不符合A級布之品質,遭原購買客戶退貨,而另行減價出售,其價差總計為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保染紗,致上訴人遭取消訂單而受有損害。另因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上訴人乃緊急向他人採購,而增加成本支出計三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元。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自得與本件貨款抵銷,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其購買系爭貨物,約定貨款採月結現金方式付款,被上訴人並陸續交付貨物,然上訴人尚欠貨款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受訂合約書及受訂與交運明細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二、四四、四五頁,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七六一號卷第九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其減價出售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是否有如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茲就此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曾將系爭貨物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下簡稱中國
紡織研究中心)鑑定,足證系爭貨物確有明顯開叉、斷裂、粗細不均勻等瑕疵存在等語,並提出該中心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七頁)。惟查,依該試驗報告所載,上訴人檢送民龍絲樣板二組,分別編號為#1及#2,#1樣板計有十二根絲,#2樣板計有十一根絲,要求就此二樣板絲照其外觀圖像。該中心就#1樣板十二根絲拍成三張照像圖片,就#2樣板十一根絲拍成三張照像圖片,以供比對評比。則依此報告所載內容,實無從判斷上訴人送請鑑定之樣品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又該中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中紡紡字第一00一八號函覆:「一般尼龍絲於紡製過程中,為減少下游加工過程產生靜電與易起毛絲,致使加工不順之現象,一般需做絲表面之油劑處理(約0.8-1.2OPU),但若擺放超過半年,則油劑可能會滲透絲的微細孔內,下游織造時易產生靜電、起毛絲或染色色差等問題」,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查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訂貨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陸續交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將上開民龍絲樣板送鑑定,此有上開試驗報告為憑,則上訴人送鑑定時距被上訴人最後交貨日已逾半年,是縱上訴人送鑑定之民龍絲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然依上開函文所示,亦難據以認定該民龍絲之瑕疵係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故上開試驗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又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履勘現場結果,上訴人工廠內固尚有二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約五十公斤,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0頁),然因該二箱貨物擺放已逾半年,則依上開說明,縱將該貨物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亦不足以推認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交付時確有瑕疵,而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是上訴人聲請將上開尚未使用之貨物重行鑑定,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予鑑定,併此敘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退貨三五.一公斤,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再退
貨六二三四.八公斤,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同意就上訴人反應貨物長度不足部分扣款九百十四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退貨清單、傳真函及貨物標籤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六頁),堪信為真正。又據證人 王小芬 即上訴人之職員到庭證稱:「本件我是公司買賣之承辦人,..交貨物品有問題是八八○四○二的訂單,紗有緯痕,四月三十日我們發現有瑕疵,當日先電話與 林得利 聯絡,他叫我們於五月十日將有問題的紗、布帶回去,..六月二日 張進興 與另一名到我們公司,有來看紗與布,當天他叫我們把瑕疵紗的數量傳真給他們,次日他們派司機把六二三四點八公斤的瑕疵紗載回去,瑕疵部分就處理到此,之後沒有補給我們紗」,「八八○四○二訂單所交的貨是有問題的,四月份所交的紗有瑕疵,四月三十日反應後,五月份再交一批,亦有瑕疵,不等長之部分有處理」,「不等長的部分七月一日就同意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一至九七頁),足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尚未織造而上訴人認為有瑕疵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六月三日退回予被上訴人。又據證人張進興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有去東大公司(即上訴人),上級交代我去看,因上訴人反應紗有問題,當天在織布機上有我們的紗在織,也有在織其它公司的紗,織布機上的紗我看不出有瑕疵,後來他找我們去看倉庫的紗,但因堆得太高無法看,就到辦公室去坐,他們有拿不到一碼的布給我看,上面有重複打緯紗之情形,一般而言,停機要把先前留下的緯紗拿掉,然未拿掉所以會有重複,布面上看到是壹條白線,那塊布也無法判斷是否我們的紗織成的,當天我沒處理,只請他們統計究竟未用的紗尚有多少,之後我就回去了,次日他們傳真過來,後來聽總經理說有退紗的情形,但不是我處理,我不清楚」,「我看到織好的布有三、四綑,我未確認是否我們的紗織成的」,「我們產品出廠時即有作檢測,如有瑕疵,就會剔除,由外觀看出紗有瑕疵就會剔除,但內部無法保證百分之百無瑕疵,任何公司均是如此,當日我有到織布機上作檢測,因是他們小姐引導我去,如織布機上確實是我們的紗我會去檢測,看的時候看不出來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則由證人張進興之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除退貨部分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確有瑕疵並織造成瑕疵布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貨物織成布後緯向嚴重,致其出售予第三人華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遭該公司保留二萬碼未付款,扣款達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可見系爭貨物確有瑕疵等語,並提出支付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三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出售予華邦公司之布係由系爭貨物織造而成,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經理張進興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至上訴人工廠協議異
常紗之處理方式,並同意自貨款中扣除客訴款,且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林得利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允諾於貨款中扣除客訴款之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王小芬證稱:「張進興去看布時未提及如何計算貨款,只有叫我們把問題傳真給被上訴人公司,..七月八日林得利到我們公司結算,我有提及瑕疵之部分該如何處理,林先生叫我們算一算再傳真過去,當日並未結算,八月三十一日的支票金額是他們五月份的的貨款扣除退貨之部分,最後結算是十二月三十一日,該次因六月份他們還有送一批貨過來,扣除瑕疵布賣出的差額,直接寄支票去的,是林先生叫我們直接將貨款及扣款明細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九五、九六頁);證人張進興亦證稱:「我並沒有同意客訴部分可以由貨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又證人林得利亦證稱:「結帳是我去結的,但都是東大公司王小芬開好票我才去拿的,並未與其結算,他也沒有拿明細給我,..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我去收款,王小芬說要扣錢,我說我不能作主,他票開出後我就走了,也未提及如何扣款之事,我只有請她把資料傳真到公司,但我不能作主,當時尚有一部分貨款未結,我沒有說其餘貨款等客訴款確定後再結算,我七月八日送發票過去,後來才去拿一百三十多萬元的支票,確實日期我忘了,十二月三日的貨款我沒有去收,因為王小芬說要扣款,我不能作主,所以請他將支票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一00頁),則依上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職員張進興及林得利曾同意上訴人逕自本件貨款中扣除瑕疵布客訴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除退貨部分外,具有如上
訴人所指之瑕疵,及其所織造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一碼瑕疵布是由系爭貨物所織成之事實,則其主張因上開瑕疵布減價出售致受有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價差之損害一節,縱然屬實,亦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保染紗,致上訴人遭取消訂單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及退貨後未補正無瑕疵之紗,乃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另向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良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緊急購紗,致增加成本支出計三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元,亦應於本件貨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訂購單、支票、成品出貨單、成品交運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0三至二一0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訂購單,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向力鵬公司訂貨,而上訴人尚於翌日向被上訴人訂貨,且被上訴人亦陸續於同月十二日、十七日及六月七日交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六四、六五頁),參以證人王小芬證稱上訴人一向同時向多家公司買紗,並同時織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另向其他公司買紗之事實,即認係因被上訴人未繼續交貨所致,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此部分之價差。故上訴人主張其另向力鵬公司等三家公司買紗之價差應自本件貨款中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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