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日泰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道源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
李志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早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由 王傳通 變更為蔣德郎,有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前,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雖誤以王傳通為法定代理人,然上訴人自始即由蔣德郎依法委任律師應訴,自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上訴人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二二─八九─00000000─0000一─MCC),投保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保險金額每一事故責任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司機 郭溪全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駕駛投保之車號000000大貨車,行往桃四十線附近,因閃避對向來車不慎導致車子滑落水溝,而致車上所載運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家電設備乙批掉落毀損,嗣經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惟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拒絕賠償,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貨品損失家電全損部分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修理部分計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合計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元,而本件投保金額為二百萬元。爰本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被上訴人被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已由「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批單之非貨櫃運送適用」條款,將承保範圍修正為「因運送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或因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之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本案並無火災、爆炸或碰撞、傾覆發生,縱然有「意外」發生,亦非承保之保險事故。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亦未證明貨物之損害為保險契約所承保事故之範圍所致,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司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駕駛投保之大貨車,行經桃四十線時造成貨車上物品毀損,所致之損害為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證報告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送修單等影本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茲析述如下。
五、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之承保範圍為「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包括任何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惟此一承保範圍已由「貨物運
(一)、該批單之記載為「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
條批改如下:本保險單僅承保被保險人以保險單所載明之運送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或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另由「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批單第三項之規定」:本保險單基本修款第二章特約承保事項及不保事項第五條增列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款:
⒕裝卸貨物時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⒖因裝載貨物或運送工具超重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⒗因竊盜行為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⒘裝載貨物掉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但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由前開批單所載內容可知,承保範圍已修正為「因運送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
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或因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之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如無火災、爆炸或碰撞、傾覆發生,縱然有「意外」發生,亦非承保之保險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案最主要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司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駕駛投保之大貨車,行經桃四十線時造成貨車上物品毀損,是否為火災、爆炸或碰撞、傾覆發生之意外,應堪認定。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前述時地發生擦撞意外事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本件運送貨品之被上訴人公司司機郭溪全證述:「那天我從東元電機觀音廠載貨,裝完貨差不多十點,拿了送貨單就出發,是要載到林口的,行經桃四十線時對面有壹台自小客車衝過來,我為了閃避那台車子才發生事故,是車尾撞到電線桿,後來車子掉到水溝,我馬上打電話給公司處理,::警察差不多半小時到現場,::警察到現場問我事故如何發生,我告訴他是因為要躲來車才發生車禍,警察有畫現場圖,畫完圖警察就走了::」、「那台自小客車前面沒有車,那邊只有稍微彎曲而己,而且是產業道路沒有件麼車,我的車速大概四十左右,我那時沒有踩煞車,我想我開的不快所以沒有踩,當天是晴天」、「是綁貨的繩子擦到(指電線桿),車子有掉落到水溝,照片沒有照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一一四頁)。然證人即承辦本件之交通警察 彭國書 到庭證述:「到現場只看到大貨車停在路邊,車上有載一些物品,當時已翻落在路面::沒有看到這輛車有任何擦撞,現場有一點彎度,是雙向車道::路面良好沒有坑洞,路的兩邊都有水溝,大約五十公分,水溝沒有加蓋,現況大貨車沒有陷到水溝也沒有任何擦撞。當初有畫現場圖,但是太久不見了,照片是要求運輸公司自己照::」」「這是當時現場狀圖(諭令證人當庭繪圖),電線桿沒有被撞,而且車身也沒有擦撞的痕跡,現場沒有撞到人,沒有撞到電線桿,我只可以肯定是非交通事故,當時司機說是為了閃避來車,我看現場也沒有煞車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九八、九九頁)上訴人因而辯稱:由彭國書警員之證詞可知,當時並無碰撞或傾覆之事故發生,故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承保車輛因閃避對向來車致擦撞電線桿之意外發生後,被上訴人立即報警處理,惟承辦警員趕至現場處理時,既未製作筆錄,亦未拍照存證,僅草率隨便畫張現場圖,甚至嗣後連現場圖亦遺失,由此可見其承辦業務之輕率,為卸責方稱「因非交通事故,所以沒有製作筆錄」云云,試問承辦員警在未採證亦未查明之情況下,如何主觀認定「非交通事故」,其以「現場沒撞到人、沒撞到電線桿,可以肯定是非交通事故」,其依據又何在?又若果如警員彭國書證稱非交通事故,則又何以發給交通事故證明單,豈非矛盾?經查:
(一)、依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公證報告書,被上訴人於接獲理賠
通知後,曾會同公證公司人員至現場堪查,「發現現場道路兩側右邊為墓地,左邊為空地,雙線路面平坦,出險地點係灣道,附近路標臨電線桿路面,惟該電線桿並無擦撞痕跡。」、「另至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查訪,經該所彭警員說明,事故發生時曾赴現場察看,其案情與交通事故證明單上載相符,但與日泰運輸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傳真之出險通知書不符。
」(見原法院卷第一三三頁)
(二)、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其所記載之肇事情形為:「右述時、
地,由郭溪全駕JA852號營大貨車,因閃來避來車導致車上載運之東元家電冷氣室外機致十八台冷氣機掉落地面損毀。」(見原法院卷第一二一頁)此係依據被上訴人受僱之駕駛人郭溪全之陳述所核發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記載,亦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因閃避對向來車不慎,導致車上所載運之東元公司家電掉落毀損」情節相符,足證當時郭溪全報案時並未陳述「車後撞到電線桿」,被上訴人起訴時亦未為此主張,係上訴人抗辯保險批單承保範圍已修正後,被上訴人方改口稱有擦撞意外。且郭溪全一下證稱「是車尾撞到電線桿」,一下又稱「是綁貨的繩子擦到(指電線桿)」,前後不符,亦難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自行拍照之現場照片(附於公證報告書,見原法院卷第一五四頁),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大貨車係停在路邊,核與警員彭國書證稱:「到現場只看到大貨車停在路邊,車上有載一些物品,當時已翻落在路面::沒有看到這輛車有任何擦撞」等語之情節相符,而與郭溪全證述「後來車子掉到水溝:::
。」等情不合,且證人郭溪全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如不能保險理賠,有遭被上訴人索賠之危險,其證詞難免偏頗。由此益加可證郭溪全在第一審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證人彭國書為承辦員警,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所述又與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之記載相符。兩相比較,應以證人彭國書之證詞較可採信。是以當時並無碰撞或傾覆之事故發生,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是補償貨物運送人因特定意外事故(火災、爆炸、碰撞、傾覆)所致之貨物損害,而需對貨物所有人負責之賠償責任。惟對於運送裝載貨物之一般注意義務,被保險人不得因有保險之保障而鬆弛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故保單明定對於貨物之裝載,因未能固定而掉落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兩造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中「00五運送責任保險批單」已有修改承保範圍,上開條款有關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需限為火災、爆炸或碰撞、傾覆所生之貨物毀損滅失方包括在內,故被上訴人所投保之車輛雖發生貨物毀損之意外,然不符合承保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援用未修正前之保險契約內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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