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0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九五八二、九0
二八、一0一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乙○○署押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任裕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金公司)之副總經理,因裕金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六個月後還款,其後多次展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僅剩二百六十萬元之債務,其為求展期清償(俗稱轉單),除提出展期之新授信申請書外,並為符合華南銀行規定,竟未經告訴人乙○○同意,由丙○○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乙○○之署押,然後由丙○○以其所保管乙○○存放公司之印鑑章,盜蓋於華南銀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再持交華南銀行,使乙○○就此筆債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致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撤銷改判部分(即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經其母裕金公司董事長甲○○指示,比照往例辦理本件貸款展期手續,其兄乙○○本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確有同意授權伊書具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二百六十萬元借據,並蓋用乙○○為公司保管之印鑑章於借據上,持以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展期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製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裕金公司原為被告丙○○先父 邱仕棠 所經營之家族企業,本由邱仕棠任董事長,其餘家族成員甲○○、乙○○、丙○○等人則均為公司股東,裕金公司前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華南銀行信用貸款六百萬元,邱仕棠、乙○○、丙○○三人皆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申請辦理六百萬元貸款展期,其三人仍為連帶保證人,迨邱仕棠死亡後,裕金公司改由甲○○繼任董事長,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重新與華南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且由甲○○、乙○○、丙○○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間就該六百萬元貸款,清償其中二十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辦理其餘五百八十萬元部分貸款展期,嗣再清償三百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申請辦理其餘二百七十萬元部分貸款展期,至此甲○○、乙○○、丙○○三人均仍為連帶保證人,旋再清償十萬元,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申請辦理其餘二百六十萬元貸款展期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供述綦詳,並有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授信申請書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保證書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借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重點在於被告丙○○是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偽造其署押及蓋用其印章為連帶保證人,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系爭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借據所示之二百六十萬元貸款,乃肇因自先前六百萬元貸款,並經數度部分清償展期而來,已如前述,然揆其舊債展期實係借新債而還舊債,就新訂之借據而言,應為契約之重新訂定,其保證人仍否繼續為連帶保證人,除非其有事先同意或概括之授權,否則仍應得其保證人之同意,尤其現今科技日盛,商機資訊無遠弗界,商場債信及資金流通,盈虧變化萬端今昔非比,相對地,其經營風險亦隨之昇高,從保證人之地位而言,亦隨之風險提高,是在立法上尤應側重保護保證人之續保意願,益以庶務萬端,或許保證人事後債信不足或經濟能力欠佳,或因其他保證人加入,或因其他情事變更等情不一而足,是此,除非其有事先之同意或概括之授權,不得因保證人先前之同意保證即率認為以後為概括之授權,縱然告訴人有曾同意或授權,然亦不得因一次之同意或授權,而視為事後一律概括授權。本院查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乙○○為連帶保證人情事,且參以告訴人及被告之母親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主持該家族裕金公司臨時股東會中討論被告丙○○對外所引起之債務問題,並解除其在公司之職務,且要求其交出公司所有未交出之印章及職務上所保管之文件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見偵卷第五七五三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以及甲○○所發上開解除被告職務及命被告交出印章及文件等資料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七五三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另查告訴人原係裕金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八十三年下半年接掌裕金公司後,告訴人即自總經理之職位退任,足證其二人已有心結,且被告苟經告訴人同意,何以不請告訴人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而竟擅自為之,顯見被告所辯就系爭貸款已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洵屬無據。
(四)本件借新債還舊債而繼續貸款,就銀行方面,行員不另為對保程序,此僅屬銀行內規之作業而已。然不得以此內規而拘束或剝奪舊債連帶保證人之權益。蓋舊債既已屆期,原為連帶保證人之告訴人,是否繼續擔任新債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得其同意或再經其授權始可,被告不得以銀行內部不另為對保之作業規定,即視告訴人已為同意或授權,亦不得僅因前一次曾經同意,而必須永久視為概括授權,尤其現今商場資訊發達,經營策略變化萬端,其資金、債信、盈虧隨之風險提高,附隨主債務之保證人亦須隨之承擔風險,是債信、貸款、保證等相關契約之訂定或更新,每一次的變動或更換,均屬於風險不確定之狀態,必須經其同意或再授權,否則一次授權等於全部永續概括授權,將使保證人對於主債務陷於長期無法預期之不確定狀態,至屬不當,縱如被告丙○○所稱其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此乃其個人之事,要無拘束他人之理,因此,本件系爭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借據所示之二百六十萬元貸款,固肇因自先前六百萬元貸款而來,然此借新債還舊債之借據,其訂定時,自應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再經其授權,否則即足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其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並進而行使,其犯罪事證明確,堪資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所蓋之印文及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四、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已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僅因細故成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另被告就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告訴人乙○○署押(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四六四號卷第九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二人分任裕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金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財務部經理,因裕金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六個月後還款,其後多次展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僅剩二百六十萬元之債務,其二人為求展期清償,除提出展期之授信申請書外,並為符合華南銀行規定,竟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基於共同犯意,由丙○○以其二人所保管乙○○存放公司之印鑑章,蓋於致華南銀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使乙○○形式上就此筆債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致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因認被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右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丁○○與丙○○為夫妻,且又掌管裕金公司之財務,對公司之支出、收入自知之甚詳,有關此筆債務究係清償或展期焉能諉為不知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貸款展期之事,乃其夫丙○○負責處理,詳情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丙○○始終堅稱此次貸款轉單丁○○並未參與,核與被告丁○○所辯相符,自不得僅因被告丁○○為丙○○之妻即推定其與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該次貸款轉單乃依循往例所為,被告丁○○縱為公司財務經理,其既未參與其事,亦難據以推定被告丁○○應知悉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轉單之事。被告丁○○所辯各節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就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另移送併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意旨略以:告訴人裕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被告丙○○及丁○○各犯業務上之侵占及偽造文書(詳見八十八年偵字五七五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七頁之告訴狀)等罪嫌;及其就苗栗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仕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逝世,然其公司並未改組亦未改選負責人,而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無權行使代理人竟持苗栗鐵路承攬運送股份公司之印章及已逝世之負責人邱仕棠印章,使用切結書及同意書領取市公所所發之補償金,因認被告丙○○涉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詳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卷第六十九頁、第八十頁)等罪嫌。然查本件系爭被告丙○○、丁○○等二人,乃針對告訴人乙○○就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借據所示之二百六十萬元貸款,究有無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此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論從告訴之主體(移送併辦之告訴主體係裕金公司),及被訴之事實(移送併辦係針對裕金公司就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以及犯罪之態樣(移送併辦指涉被告有偽造請領統一發票,及為申請復業與收取租金等情),與犯罪時間(移送併辦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苗栗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所請領而使用切結書及同意書領取市公所所發之補償金,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間),均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難併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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