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清彬 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 林素貞 並未參加訴外人 葉春 所招募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也無可以證明受 陳善 委任之資料,而陳善在坐牢根本無能力跟會。
林素貞並非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債權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
被上訴人應分期三十二個月清償,其期間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屆滿,被上訴人提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全部清償完畢,亦未能提出支付款項之資金流程,顯違反常理。
林素貞係死會,但讓與契約書記載林素貞為活會而與事實不符,可見葉春、林素貞
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詐害伊之債權以逃避債務,且葉春對於死會、活會之讓與不一,葉春雖證稱林素貞是活會,但葉春在調解委員會所提供之資料記載林素貞是死會,林素貞對葉春並無債權可言。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初珠 三人之死會共仍積欠會款二百八十八萬元尚未清償。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應給付會款金額計算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等參加訴外人葉春組成之互助會共三會,即㈠以伊等名義加入葉春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日召集,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滿會之每月二萬元互助會(下稱第一會);㈡以乙○○及岳母陳初珠名義加入葉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集,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滿會之每月二萬元互助會(下稱第二會);㈢以伊等名義加入葉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滿會之每月二萬元互助會(下稱第三會)。
葉春召集前述三互助會均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宣佈停標倒會,伊等參加之三個互助會
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受 葉香 通知,將伊等應繳之死會會款,其中㈠第一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之十次死會會款四十萬元;㈡第二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十二次死會會款四十八萬元;及㈢第三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十九次死會會款七十六萬元讓與其他活會會員林素貞、 劉盟集蔡素秋 。而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乙○○代表自己及丙○○、岳母陳初珠與葉香簽立。
伊等為早日清償債務,除白日工作,夜間兼開計程車,並於九十年出售丙○○名下不動產,始提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
伊等雖未於收受扣押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仍得以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互助會單、得標會員名單、停標後被上訴人應付死會會款明細計算單、不動產繳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四五三七號及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0一四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參加葉春組成之系爭互助會,均已死會,葉春於八十九年九月
間宣布倒會,而於九十年一月通知將其對伊等債權讓與其他會員林素貞、劉盟集、蔡素秋,伊等嗣以工作所得及處分丙○○不動產所得提前清償上開債務,葉春對伊等已無債權,詎上訴人竟以其對葉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葉香對伊等之前開會款債權,伊等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令及收取令未即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上訴人請求逕對伊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伊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惟伊等對 葉春實 已無債務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對伊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與陳初珠另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度民執金字第四五三七號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經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逾聲明異議期間未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且被上訴人
均死會,無會款債權可以讓與,而訴外人林素貞亦為死會,無權受理清償,而被上訴人係參加葉春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豈可將會款讓與參加每月十日開標互助會之會員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葉春召集之第一會、第三會,乙○○並以自己名義及丙○○之
母陳初珠名義參加葉春召集之第二會,上訴人則參加第三會,上開三互助會均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倒會,被上訴人及陳初珠於倒會前均已得標而為死會。
㈡葉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將其對乙○○會款債權六十四萬
元讓與林素貞,扺償葉香積欠林素貞之會款六十四萬元,由乙○○按月清償二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乙○○及林素貞均於契約書簽名。
㈢葉春於同日另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將其對乙○○會款債權一百萬元讓與劉盟
集、蔡素秋,扺償 葉春積 欠劉盟集、蔡素秋之會款一百萬元,由乙○○按月清償四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乙○○及劉盟集、蔡素秋均於契約書簽名。
㈣上訴人與葉春成立訴訟上和解, 葉春願 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上訴人遂以該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葉春對乙○○會款債權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對丙○○會款債權三十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對陳初珠會款債權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案列原法院九十年度民執金字第四五三七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收取前開債權。
㈤林素貞、劉盟集、蔡素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證明乙○○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已將前述債務清償完畢。
㈥被上訴人及陳初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陳初珠收取上開
債權未果,乃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指封切結所示之動產(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四號執行事件)。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之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第三債務人未於接獲執行法院扣押或收取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執行債權人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第三人乃非不得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對自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上訴人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葉春對被上訴人債權,並已發給收取命令,被上訴人未於收受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既不承認債務人葉春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云云,容有誤會。
㈡葉春所為債權讓與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⑴被上訴人及陳初珠參加葉春為會首之系爭三互助會,葉春於八十九年九月宣布倒會
,被上訴人及陳初珠於倒會前標得會款而成為死會,應按月給付葉春會款,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主張:會首葉春於九十年元月三日通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分別讓與訴外人林素貞、劉盟集、蔡素秋等三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至八頁),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固僅記載「會首葉春將其對於會款債務人乙○○之會款債權(六十四萬元)全部及附隨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乙方(指林素貞),以扺償甲方(指葉春)積欠乙方會款六十四萬元之欠款」及「會首葉春將其對於會款債務人乙○○之會款債權(一百萬元)全部及附隨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乙方(指劉盟集、蔡素秋),以扺償甲方積欠乙方會款一百萬元之欠款」,惟被上訴人就第一會自停標後至滿會(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計十個月)共需繳交會款四十萬元(20000×10×2=400000,每會二萬元,應繳十次,被上訴人各參加一會);乙○○、陳初珠就第二會自停標後至滿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計十二個月),共需繳交會款四十八萬元(20000×12×2=480000);被上訴人就第三會自停標後至滿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十九個月),共需繳交會款七十六萬元(20000×19×2=760000),被上訴人及陳初珠共需繳交會款為一百六十四萬元。而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活會』、『死會』之會員資料暨互助會會單影本」雖記載:「1每月十日開標之互助會(即第一會),尚有活會壹拾會,死會肆拾壹會,原告乙○○、丙○○各參加壹會,均為死會。2每月二十日開標之互助會(即第二會),尚有活會壹拾參會,死會參拾參會,原告乙○○、陳初珠各參加壹會,均為死會。3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即第三會),尚有活會貳拾壹會,死會貳拾伍會,原告乙○○、丙○○各參加壹會,均為死會。」(見原審卷三三頁),其中第一會應繳會款計算與被上訴人計算相符,而第二會及第三會應繳繳死會款次數與被上訴人計算不符,惟上開書證並未載明計算活會之方式,而被上訴人以系爭三互助會自八十九年九月宣布停標,則渠等自次月開始計算應付死會款,應無不合,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所載被上訴人及陳初珠應繳第二會死會會款超過十次、第三會死會會款超過十九次部分,尚難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乙○○就第一會自停標日至尾會應付會款二十萬元、第二會自八
十七年六月得標至尾會應付會款七十八萬元、第三會自停標後至尾會應付會款四十二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丙○○就第一會自停標至尾會應付會款二十萬元、第三會自停標至尾會應付會款四十二萬元;陳初珠就第二會自八十七年二月得標至尾會應給葉春八十六萬,三者合二百八十八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上訴理由狀),惟與其提出前開書證所載被上訴人及陳初珠應繳納死會會款不符,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及陳初珠應繳死會會款合計為一百六十四萬元,核與前述二紙債權讓與契
約書所載讓與金額相符,被上訴人為夫妻,陳初珠為丙○○之母即乙○○之岳母,有葉春亦結證稱伊將對於被上訴人及陳初珠會款債權讓與林素貞、劉盟集、蔡素秋等語明確(原審卷四二頁),則上述債權讓與契約書雖僅記載「會首葉春將其對於會款債務人乙○○之會款債權全部及附隨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乙方‧‧‧」,核其真意應係葉春將其對被上訴人、陳初珠視為乙○○一家人,將上開債權(合計一百六十四萬元)其中六十四萬元讓與林素貞、其餘一百萬元讓與劉盟集、蔡素秋,被上訴人主張葉春業已將對伊等及陳初珠之債權轉讓林素貞等人,自非不可採信。
⑷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固為八十八年四月間
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所明定,惟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該條項為具溯及效力之特別規定,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該條項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正式施行。被上訴人、陳初珠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葉春成立互助會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在債編修正前,台灣合會(互助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參照),則會首將其對會員應繳死會會款之權利讓與非屬同一互助會之其他第三人,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辯稱:葉春不得將對被上訴人、陳初珠之會款債權讓與非同一互助會之林素貞等人云云,自不足採。
⑸次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
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葉春與乙○○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上訴人及陳初珠之會款債權讓與林素貞等人,由讓與人、受讓人及乙○○於讓與契約書上簽名,即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已將丙○○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售與訴外人 楊麗珍 ,以出售所得向林素貞、劉盟集、蔡素秋清償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給付完畢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房屋稅單、地政規費、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三○至三二頁、本院卷五六、五七、七六頁)為證,並經林素貞於原審結證屬實,縱林素貞等人對葉春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以其清償對抗葉春。
㈢葉春、被上訴人及林素貞等人債權讓與行是否共同詐害上訴人之債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葉春將其對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與林素貞等人之行為,係葉春、被上訴人與林素貞等人之共同詐害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葉春等人究係如何共同詐害伊之債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葉春等人債權讓與行為共同詐害其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陳初珠參加葉春之互助會,於葉春倒會前已經得標,應給付
葉春死會會款,葉春將其對被上訴人及陳初珠會款債權讓與林素貞等人,被上訴人已為清償,縱林素貞等人對葉春並無債權,被上訴人仍得以其清償對抗葉春,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葉春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行為共同詐害其權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葉春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被上訴人雖未於收受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時聲明異議,仍非不得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判決因而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0一四號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家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