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涉犯本件竊盜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與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相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中山 保齡球館」前停車場,以便至同址二樓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電動玩具螢幕轉賣。嗣甲○○於當晚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先至該停車場,見該處停放 林福來 所使用之車號00︱O一八六號、 陳芝綾 所使用之三G︱九O二三號二輛自小客車,竟另承前犯意,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分別破壞該車之副駕駛座、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著手欲竊取車內之物,但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未遂(甲○○此部份單獨攜帶兇器竊盜,經原審調查結果認定只是著手於加重竊盜之條件,而未著手於竊取財物行為,未達竊盜著手階段,故不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嗣己○○依約到達該處後,二人於翌(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至該址二樓,推由甲○○持上開螺絲起子二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拆卸放置在該處之電動玩具螢幕四台,己○○則在旁把風。
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拆卸完畢,計劃擇日借車來載,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因認被告己○○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應為第二項始正確)、一項第三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涉犯有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一項第三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1)、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之指訴。(2)、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是被告己○○提議並約我至上開停車場等候,因他知道該處有放置電動玩具螢幕,可以賣錢,所以他找我一起去拆螢幕轉賣他人,並事先約定一起拆一起賣,所賣金額再平分花用等語」。(3)、被告己○○於警訊供稱: 伊有 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案發現場,但伊只是在一旁看,沒有動手等語,資為本案被告己○○涉犯有前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之犯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甲○○涉犯有如公訴人所指訴於前揭時地竊取電動玩具螢幕四台之犯行;辯稱:(1)、原審只依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詞即認定伊有與甲○○共同竊盜,其實其伊並未與甲○○共同竊取上開電動玩具螢幕。
當日晚上是甲○○撥電話給伊本人,約伊至前開「海山保齡球館」唱歌(按海山保齡球館係與中山保齡球館毗鄰;其中一家即中山保齡球館已停業);當日晚上剛好賣檳榔批發之老闆乙○○至伊檳榔店收取檳榔款項,遂與檳榔批發商老闆乙○○相約至前開「海山保齡球館」唱歌。當日晚上約十一點左右伊與檳榔批發商老闆乙○○到達時,已發現甲○○在保齡球館門口之停車場閒逛。隨後伊等二人便與甲○○共同上二樓唱投幣式之卡拉OK,嗣唱了一會兒,甲○○先行離開,伊則與檳榔批發商老闆乙○○繼續唱卡拉OK,隨後甲○○即到二樓包廂找伊,表示其(即甲○○)有拿取四個電動玩具螢幕,因當時伊並不知甲○○所講之意思,因而要甲○○待會兒再說。等伊與該檳榔批發商老闆乙○○唱完歌,將乙○○打發走之後再過去。(3)、隨後伊與乙○○唱完歌離開包廂後,有偕同甲○○至上開中山保齡球館二樓前往查看,因當時甲○○有拿出手電筒在照,因伊跟隨在甲○○後面,經手電同照射結果,有看到前揭四個銀幕已經拆下,放置於地上,伊始知甲○○竊取該電動玩具的四個銀幕。(4)、當時甲○○找伊之目的,即是要伊幫忙找車子載運上開四個電動玩具銀幕,惟當時伊並未答應。(5)、嗣經過約二十分鐘左右,伊與甲○○一起下樓,當時甲○○先上洗手間,伊亦一同去,嗣伊先離開洗手間,在洗手間外面等候甲○○;隨後即有兩位警員騎機車至伊面前,當時甲○○正好從洗手間出來;當時警員即對伊盤問為何在該處,伊回答是上洗手間,之後警員即對伊盤檢,惟伊身上並無任何物品;另一位警員則對甲○○實施盤檢,而從甲○○身上查到兩支螺絲起子。(6)、隨後伊被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伊亦向警員表示並未與甲○○共同竊取汽車與螢幕。
四、本院認為被告己○○不構成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己○○與甲○○認識約一個月左右,並非熟稔;嗣為警查獲時,被告己
○○與甲○○正從板橋市○○路○段○○○號「海山保齡球館」一樓廁所出來。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晚間,係另一被告甲○○以電話與被告己○○聯絡,問被告己○○要去何處,嗣經被告己○○向甲○○告知要去板橋市○○路○段○○○號「海山保齡球館」唱歌;隨後被告己○○到達現場時甲○○已在上開保齡球館停車場門口等候被告己○○,並非被告己○○提議與甲○○要一同前往竊取電玩螢幕。而被告己○○雖有與甲○○至上開保齡球館現場,惟僅係在一旁觀看,並未動手;亦未與甲○○共同竊取上開電動玩具螢幕;至於案發現場所查獲之兩支螺絲起子則是另一被告甲○○所有各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偵查卷影本第八頁正反面)。雖被告己○○於上開警訊中供稱有在一旁觀看等語,經查上開語意模糊,可作多種解讀,亦即究係被告己○○於甲○○動手竊取上開電動玩具螢幕時,在一旁觀看?抑或甲○○於動手行竊完畢後,始邀被告己○○至案發現場,而由被告己○○在一旁觀看?惟如依前者解讀,因被告己○○於上開警訊供詞中均堅決否認係與甲○○謀議共同竊取前揭電動玩具螢幕,故即使被告己○○在一旁觀看,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尚難遽論被告己○○予以幫助加重竊盜罪或共同參與本件加重竊盜罪;如依後者解讀,因甲○○個人業已著手行竊完畢,雖被告己○○於事後在一旁觀看,亦難遽論被告己○○犯有本件加重竊盜罪責或其他罪名。
(二)、被告己○○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查時,第一次於檢察官偵查
時即供稱,其本人係與甲○○相約至上開「海山保齡球館」二樓唱歌,嗣到達前開保齡球館時,因未看見甲○○;隨後於下保齡球館時,始遇見警察,惟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竊盜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己○○於第一次偵查時供明在卷(偵查卷影本第二四頁);嗣於第二次偵查時亦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係與另一被告甲○○及另一名友人(按即檳榔批發商老闆乙○○)相約在案發地「海山保齡球館」二樓點唱卡拉OK;隨後被告己○○欲下樓上廁所時碰到警察臨檢,惟其並未竊盜。案發當時被告己○○正於保齡球館二樓包廂點唱歌,警員乃詢問被告己○○為何正好與甲○○在上廁所,惟被告己○○表示無法回答,因其與甲○○雖然有時進進出出,惟時間差距不會太大,均是短時間之事,不可能如警員所稱,過了這麼多時間,拆了這麼多螢幕,其本人不可能去竊取前開電動玩具螢幕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查卷影本第三七頁背面、三八頁)。
(三)、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雖供稱,係因己○○提議並約其於九十一年元月三
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板橋市○○路○段○○○號前停車場等候;因被告己○○知悉上開保齡球館二樓有放置電玩,電玩之螢幕可賣錢,故被告己○○約其本人前往拆卸電玩螢幕轉賣,將賣得價金平分;且現場查獲之起子二支與手電筒一支係其本人所有等語(偵查卷影本第六頁),惟已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否認有提議並與甲○○共同至上開保齡球館二樓共同竊取電玩螢幕等語在卷(偵查卷影本第八頁背面)。隨後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上揭電玩螢幕係其本人獨自所竊取,上開地點以前曾發生火災,其以為別人不要之電玩螢幕,被告己○○並未與其本人共同竊取前揭電玩螢幕等語在卷(偵查卷影本第二四頁);嗣甲○○於第二次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己○○相約至前揭保齡球館二樓唱歌,自當(三十)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唱至隔日凌晨一時許;嗣於唱完後,其本人遂至至該處二樓,手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拆卸電玩之螢幕,拆卸完畢後其至一樓上廁所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發現場曾發生火災,現場所擺電玩,看起來像是沒人要的,其本人是基於一時好奇,才去拆卸電玩螢幕,與被告己○○無關。其於拆卸前揭電玩螢幕約花費一小時左右,己○○並未看到亦未找其本人,而係只有其本人獨自所為等語明確(偵查卷影本第三七頁正反面)。故由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之供詞與偵查中二次之供詞互相比較可知,甲○○之警訊供詞先則雖指稱係己○○提議共同竊取前開電玩螢幕,並將賣得價金平分;惟隨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二次供詞中,均供稱被告己○○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竊取電玩螢幕等情以觀,可見共同被告甲○○之供詞先後矛盾而有瑕疵,自不得單以甲○○之前揭有瑕疵之警訊供詞即資為認定本案被告己○○涉犯有共同竊取前開電玩螢幕之犯罪依據。
(四)、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上開電玩螢幕之竊盜案件,係其一人
單獨行竊,至於被告己○○並未參與共同行竊;己○○對於其本人偷竊電玩螢幕之事並不知情,案發當晚被告己○○僅是與其本人一起唱歌喝酒而已。案發當晚,其本人與被告己○○及己○○之另一名友人在海山保齡球館唱歌喝酒。嗣其本人離開海山保齡球館前往中山保齡球館行竊時,被告己○○尚在海山保齡球館,其是於拆卸電玩螢幕完畢至中山保齡球館一樓洗手間時才遇到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影本第三一頁、三二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1、案發當日晚間約二十三時左右,其本人與被告己○○與己○○之友人在海山保齡球館二樓唱卡拉OK;嗣約一小時後,其即離開該處,並至一樓其停放機車處,打開其機車之置物箱,從置物箱裡取出平口型和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與手電筒後,獨其一人逕至中山保齡球的二樓旁的廢棄保齡球裡,利用前述之螺絲起子拆卸電玩的螢幕四台;嗣於拆卸完畢後,其將螢幕放至於電動玩具旁,準備至一樓洗手間洗手,當時被告己○○也正巧走過來,表示正在找其本人,此時剛好警察上前實施盤檢,並從其身上搜出螺絲起子兩支,其本人才向警察說明螺絲起子是用以拆卸電動玩具螢幕。2、其於警訊中並未供稱有與被告己○○共同竊取上開電玩螢幕,只向警員供稱係其一人單獨所竊取,惟警員不相信;警訊警察筆錄中有提及被告己○○共同竊取上開電玩螢幕,係警察自己寫上去要將被告己○○咬進去,當時其本人有向警員前開電玩螢幕竊盜案件係其獨自所為,惟警員仍不相信;當時其本人只對警員供稱,有帶被告己○○至前揭中山保齡球館二樓現場觀看其之前已竊取拆卸之電玩螢幕;並未對警員供稱其本人有與被告己○○共同至上開保齡球館二樓竊取拆卸電玩螢幕,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六二頁、六三頁、八五頁)。故由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與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前揭竊取電玩螢幕一案係甲○○本人單獨所為,與被告己○○無關,被告己○○並未共同參與竊取電玩螢幕等語可知,顯然公訴人僅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詞,即遽認本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有上開共同竊取電玩螢幕之加重竊盜罪犯行,其證據之採認顯有瑕疵,實難資為認定被告己○○涉犯有本件加重竊盜罪犯行之唯一依據。
(五)、案發當時,係由警員丁○○與丙○○共騎一輛機車至上開海山保齡球館停車
場巡邏,當時正好發現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從保齡球館一樓廁所走出,隨後經盤查同案被告甲○○時,查獲有螺絲起子兩支與手電同一支,經盤問結果,甲○○供承係至上開中山保齡球館二樓竊取電玩螢幕;隨後有帶甲○○至中山保齡球館二樓現場查看,確有一些電玩螢幕已被拆下放置一旁;現場電玩等物品確實有灰塵,很久未經人使用動過。隨後警員丁○○帶甲○○下樓時,丁○○向被告己○○表示,甲○○有供稱要與被告己○○本人至前開二樓竊取電玩,惟被告己○○則堅稱其本人並未與甲○○共同參與竊取電玩螢幕,只是有與甲○○至前揭保齡球館二樓現場旁邊,惟並未參與拆解電玩螢幕;當時於被告己○○身上並未查獲有何行竊之工具;而是因為甲○○供稱有與被告己○○共同拆解電玩螢幕,因而懷疑被告己○○有參與,故將被告己○○帶至派出所訊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七頁)。
(六)、案發當日晚間八點多檳榔攤老闆乙○○確實有至臺北市○○街被告己○○經
營之檳榔攤收取檳榔款項,並教己○○如何包檳榔,嗣於同日晚間九點多,被告己○○提議邀請乙○○前往海山保齡球館唱卡拉OK,隨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到達,由乙○○與被告己○○於前揭保齡球館二樓點唱卡拉OK共約二小時餘,於唱歌其間被告己○○之一位友人曾進入包廂找被告己○○談話約一、二分鐘,隨後該位友人即離開,惟被告己○○一直在包廂之卡拉OK現場唱歌並未離開,隨後於晚間十二時許因已無零錢投幣,乙○○乃與被告己○○離開至一樓,嗣於到達一樓時,即遇見原先至包廂找被告己○○之前開友人在停車場,隨後被告己○○即與該位友人在聊天,因乙○○並不認識被告己○○之友人,而且於翌日尚須工作送貨,因此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七)、至於證人戊○○於警訊中只證稱於前開板橋市○○路○段○○○號二樓有失
竊電玩螢幕四臺,價值新台幣八仟元,此有戊○○之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偵查卷影本第一○頁)。隨後楊證人 順寬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中山保齡球館建築物全部與內部財物及停車場均為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本人為該公司總務,前開財產由其本人管理;案發當晚放置於二樓之電玩螢幕確實有被竊取;中山保齡球館當時是處於歇業狀態,看起來有點亂;上開電動玩具均是按照原來營業狀況擺設,是由以前營業之廠商所遺留,擺放一年多,均無人清潔維護;惟因停業一年多,故有些物品無人維護,亦無價值,該公司打算將放置之物品報廢;上開物品是否有可能被誤認為廢棄物品,戊○○並不清楚;惟上開保齡球館一樓為其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二樓並未對外開放,故公司以外之人其實是不可以進入;惟上開一、二樓並未設門禁,任何人進出均很方便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故由前開證人戊○○之證詞可知,實難資以認定被告己○○確實有參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竊取前開中山保齡球館二樓電玩螢幕之犯罪證據。
(八)、綜上調查結果,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詞既與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
查之供詞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則公訴人僅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之單方面供詞即資為認定本案被告己○○涉犯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前揭電玩螢幕四臺,而認定被告己○○涉犯有前開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一項第三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責,顯然與嚴格證據法則之認定違背而不足採。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己○○以前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確實犯有本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五、對於被告上訴及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經調查結果,因不能證明被告己○○確實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有前開竊取前揭電玩螢幕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見前揭理由說明。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行,為有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論被告己○○以前揭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責,顯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