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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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賢

許寧遠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寧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賢、許寧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賢、許寧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徒手互毆,致雙方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18號

  被   告 林國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寧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國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俺拉麵店用餐,因不滿店員許寧遠要求其結帳後至店外等候,雙方起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互毆對方身體部位,致林國賢受有臉部鈍傷、胸部鈍傷、雙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許寧遠受有頭皮疼痛、左外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賢、許寧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國賢坦承以徒手毆打被告許寧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國賢遭被告許寧遠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許寧遠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許寧遠坦承以徒手毆打被告林國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寧遠遭被告林國賢毆打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林國賢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許寧遠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國賢、許寧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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