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如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濫權收押、起訴,涉嫌瀆職部分,乃侵害國家之審判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自訴被告嗣後更改筆錄、剪接錄音帶部分,業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由該署檢察官簽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二一號案件偵辦,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結,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茲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綜上,本件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