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貳拾日,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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