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親字第一○○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生活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對主文第二項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年間進入合歡廣告有限公司任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三年起對原告乙○○展開熱烈追求,八十四年初,雙方交往更形密切,甚而進一步發生肉體上親密關係並持續維持一年左右,直至八十五年初原告乙○○發現懷有被告之身孕,隨後即遭被告逼迫離職,從此被告即避不見面。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原告乙○○產下原告甲○○,原告乙○○透過各種方法連繫被告,並於百般哀求之下,被告始勉為其難告知原告乙○○其身分證字號,原告乙○○方能將其填入出生證明書父親欄內。
(二)查原告乙○○為原告甲○○之生母,據原告甲○○之出生證明記載,原告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推算,原告乙○○之受胎期間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間,而於此期間正值被告與原告乙○○密切交往並維持肉體上之親密關係;另由前揭出生證明書父親欄中填載有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九十年十月初,原告乙○○與被告之談話錄音帶內容,益足證原告甲○○確為原告乙○○與被告丙○○所生,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按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九十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金額為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經查原告甲○○現年六歲,因此被告每月至少亦應給付上述金額至甲○○成年止,作為扶養甲○○之費用,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生活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查自原告甲○○出生後,被告全然未履行其對原告甲○○之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前述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計,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乙○○所代墊關於原告甲○○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同仁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原告乙○○與被告之談話
錄音帶及其譯文、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九十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琪薇潘如瑾吳素月車重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乙○○受胎期間與被告有何「雙宿同眠」之事實
,又原告主張該證明書之父親欄為原告乙○○自行填寫,其形式之證據力不無瑕疵,再竊錄他人談話之錄音帶,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本非無爭議,況原告既認原告甲○○為被告之女,直至原告甲○○已六歲始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甲○○之父女關係,非無疑義,是無法逕認原告李雨潤為被告之女。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甲○○為被告之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等,當屬無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八十年間進入合歡廣告有限公司任職,被告丙○○於八十三年起對原告乙○○展開熱烈追求,八十四年初雙方進一步發生肉體上親密關係並持續維持一年左右,直至八十五年初原告乙○○發現懷有被告之身孕,被告即避不見面。八十五年九月二月原告乙○○產下原告甲○○,原告乙○○透過各種方法連繫被告,並於百般哀求之下,被告始告知原告乙○○其身分證字號,原告乙○○方能將其填入出生證明書父親欄內。查原告乙○○為原告甲○○之生母,據原告甲○○之出生證明記載,原告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推算,原告乙○○之受胎期間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間,而於此期間正值被告與原告乙○○密切交往並維持肉體上之親密關係;另由前揭出生證明書父親欄中填載有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九十年十月初,原告乙○○與被告之談話錄音帶內容,益足證原告甲○○確為原告乙○○與被告丙○○所生,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生活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償還原告乙○○所代墊關於原告甲○○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乙○○受胎期間與被告有何「雙宿同眠」之事實,且原告自認該證明書之父親欄為原告乙○○自行填寫,其形式之證據力不無瑕疵,再竊錄他人談話之錄音帶,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本非無爭議,況原告既認原告甲○○為被告之女,直至原告甲○○已六歲始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甲○○之父女關係,非無疑義,是無法逕認原告甲○○為被告之女。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甲○○為被告之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等,當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乙○○主張原告甲○○為其與被告所生之子女,業經證人即原告乙○○之母到庭證述明確,並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同仁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及原告乙○○與被告之談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被告雖辨稱原告乙○○自認該證明書之父親欄為原告乙○○自行填寫,其形式之證據力不無瑕疵,再竊錄他人談話之錄音帶,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亦有爭議,惟查:證人朱琪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乙○○同事,被告是我老闆,‧‧‧乙○○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大家都知道,很親密,‧‧‧但我知道乙○○離職時已經懷孕了,‧‧‧當時乙○○沒有交別的男朋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原告乙○○是其外遇,有發生過親密關係;參以年僅六歲之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去年有跟爸爸見過面,是在喝紅茶的地方,‧‧‧我們還沒有買房子的時候有跟爸爸見過面,他在公園陪我玩過,那時我四歲的時候,他都叫我 潤潤 。」,是衡諸常情,足認原告甲○○為被告之子女。再者,現今DNA親子鑑定技術,具有高度之客觀性與準確性,如被告確認原告甲○○非其子女,自可進行DNA親子鑑定以提出強而有力之反證動搖本院之心證,惟被告始終堅拒鑑定,僅空言否認原告甲○○為其子女,從而被告所辯原告甲○○非其子女云云,尚不足採。
四、查原告甲○○自000年0月0日出生後皆由原告乙○○單獨扶養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為原告甲○○之生父,自應與原告乙○○共同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參以兩造之經濟情況及社會地位等情以觀,從而原告乙○○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九十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之標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之半數計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原告甲○○既為被告之子女,並參以兩造之經濟及社會地位等情以觀,被告自應負擔原告甲○○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從而原告甲○○主張依前述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計,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止(原告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甲○○生活費用二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莊雪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