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八號
自訴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住台北市○○○路○○○號二樓代理人甲○○男五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任自訴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執行長辦公室高級專員,惟到任後工作心態始終未能調整,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經自訴人公司降調較低職等之電話服務部高級專員,詎被告於同年四月十日,在台北市○○○路○○○號二樓自訴人公司所在地擅自清空其辦公桌,將其任職期間每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利用自訴人公司電腦中相關營運之統計資料作成具有營業秘密價值之內部公文十二份影印攜出而侵占入已,嗣自訴人公司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依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公告解雇被告,經自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離職業務交接手續,迄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始前來自訴人公司櫃台,將該十二份公文之影本交接給自訴人公司總務處丁○○協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經核,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協理丁○○之證詞及自訴人公司之人事命令、移交清冊、移交清冊所列十二份公文之影本、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考績表、被告同年四月八日存證信函之附件及切結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指十二份公文,係伊調回自訴人公司後對公司的建言,正本均已提供給主管戊○○,但是沒有批下來,事實上是其主管及自訴代理人逼伊辭職,公司也用此方式對伊減薪, 嗣伊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已依公司所寄存證信函之內容,將該十二份公文之影本交給公司協理丁○○,並無自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美兆公司以被告丙○○將其公司內部公文十二份之「影本」(並非「正本」,業據自訴代理人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筆錄第七頁)私自攜出而侵占入已,認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固據自訴人提出其公司人事命令(見自訴狀所附證四)為證,堪信被告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任職自訴人公司等情無訛。惟:
(一)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不法變易為所有之意思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即行為人所持有者係他人之物,對他人之物本僅具持有關係,但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竟占為已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處分、使用、收益,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若行為人所持有者,自始即屬其自己所有之物,即無侵占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照),至於他人得否請求交付該物,要係民事法律上之問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物,係其公司內部公文十二份之「影本」,固據自訴人提出該十二份公文之影本為據(見自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事補充理由一狀所附證十一之第四頁至最末頁),但該十二份公文係被告任職期間所製作,正本已於被告任職時交由其當時主管戊○○,自訴人所指侵占之客體即該公文十二份之「影本」,並未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自訴人公司,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經被告將之交給自訴人公司協理丁○○收執之事實,為自訴代理人到庭直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情節(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移交清冊(見前開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一狀所附證十一之第一頁)在卷可稽,則該十二份公文之「影本」,既係被告於離職後之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交給自訴人公司,在此之前,該十二份公文之「影本」,是否為自訴人公司所有,抑或被告自己攜帶空白紙張影印或從電腦檔案列印而來,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足為肯定之結論;且該十二份公文之「影本」,縱係被告於任職期間使用自訴人公司所有之空白紙張影印或列印而來,但係被告於任職期間就其自行製作之公文正本影印或列印而來,使用之公司空白紙張,應認係公司概括授權員工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財產,在提出交付公司前,並非員工為公司所持有之物,而係為自己持有之物(僅生公司有無民事上權利要求員工交還該影本之問題),否則,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在公司內使用公司所有之空白紙張影印或列印之文件有所錯誤時(如影印時紙張擺放位置不對或內容需增刪修改等),豈非不得自行棄置該影印或列印錯誤之文件於垃圾桶中,仍須彙整交由公司收回,殊屬強人所難,是不足認本件被告於前開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該十二份公文之「影本」交付自訴人公司前,持有之該十二份公文「影本」,係為自訴人公司所持有之物(至其內容係屬何人之智慧財產權與持有該影本係為何人持有,係屬二事),已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之可能。再者,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寄送存證信函,被告於次日即同年月十八日收執該存證函,該存證信函內載:限被告於七日內至自訴人公司辦理業務交接及離職手續等語,嗣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已將該十二份公文之「影本」交給自訴人公司協理丁○○收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見自訴狀所附證七)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依自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內所要求之七日內,將其收執之該十二份公文「影本」交給自訴人公司指派之人員收執,縱認該十二份公文之「影本」,係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之物,顯然被告並無以該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處分、使用、收益之業務侵占行為及不法之所有意圖,自無由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責之可言。
(二)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足參。本案自訴人指訴之事實,係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將其公司內部公文十二份之「影本」私自攜出而侵占入已,足見自訴人係指訴被告將該十二份公文之「影本」,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並非指訴被告以侵占以外之方法而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訴人指訴情節,係被告有無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而非背信罪嫌,自訴人認被告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顯有誤會,本院自不受其所引用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參照),無從認被告涉此背信犯罪。另自訴意旨認既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已將該十二份公文之「影本」交給自訴人公司協理丁○○收執,並無指訴被告有何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足認自訴事實與刑法妨害秘密罪責無涉。均附此敘明。
(三)此外,自訴人提出之考績表、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存證信函之附件、切結書(序見自訴狀所附證三、證五、自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事補充理由二狀所附證十四),不過依序僅能證明:自訴人公司曾予被告年度考績、被告曾以前開十二份公文之第一份影印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給自訴人、被告曾為免觸犯智慧財產權及著作權相關規定書立切結書予自訴人,均與被告有無涉犯本件自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無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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