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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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慧選任辯護人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心慧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嗣該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段,對附表一所示之 許春智 施以詐術,致許春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張心慧所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春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心慧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是被前男友 張智傑 偷走的,偷走的時間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為被告張心慧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許春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詐欺取財得手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春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許春智提出之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郵局匯款紀錄截圖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參,是告訴人許春智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詐欺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之事實,亦堪認定。再告訴人許春智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之事實,亦有前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同堪認定。是以,被告張心慧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由詐欺集團支配管領,並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收款工具,自屬灼然。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情形,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略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我所有,被我前男友張智傑拿走,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時候拿走的,但卡片現在在媽媽那裡。之前我在臺中,被我爸媽帶回來桃園之前,張智傑就把卡片還我了。我爸媽來臺中時,順便把卡片交給媽媽保管,我在臺中被爸媽帶回來後,全部交給媽媽保管。我平常都沒在用這個帳戶,本來該帳戶是要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我辦好沒多久就被拿走了,我沒有掛失過上開帳戶。」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是我前男友在我睡覺的時候拿走的,我起來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當時他還想要把我趕出去。這個帳戶從109年1月3日開始,裡面金錢進出的存提紀錄,直到被前男友拿走之前,都是我的存提紀錄。他把我的帳戶提款卡拿之後,就沒有再還給我,他說沒有在那那邊了。」云云。是觀諸被告上開所辯,其除就「張智傑拿走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一節,始終堅持所辯外,其就本身究否確曾管領使用該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該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之存提是否實係由其本人為之,該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究否終係由其實際持有並交付母親保管、抑或於某不詳日期遭張智傑取走後即未再歸還等節,所辯均前後不一、相互迥異。再依卷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掛失紀錄所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108年8月14日開戶,並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許春智遭詐款項匯入前數日之109年5月18日,曾在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於109年5月22日,曾在中國信託大安分行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是足認被告張心慧至遲於109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仍有從事於管理該帳戶資料之活動,此亦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於帳戶申辦後未幾即遭張智傑取走而未曾歸還,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上開帳戶其並未使用、亦未曾掛失等情,均互核不符。況被告就其所辯「張智傑取走本案中國信託提款卡」之時點,自始自終未能具體說明其事發時、日,是其所辯此情,已難驟信為真。
2、況如前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曾於109年5月22日辦理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而詐欺集團猶能於109年5月27日持該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款項收提行為,足認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於前述辦理掛失後另曾申請補發,並係於109年5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是倘被告所辯屬實,則張智傑當係於上開期間內竊得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詐欺其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辯稱:「(法官問:妳何時知道妳的中國信託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要叫別人帶我去銀行,所以我打電話去問。(法官問:為何妳會打電話去問?)我想要停掉,因為我不會用。當時辦這個是我家長帶我去用的。」等語在卷,而就其曾因欲停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而自行撥打電話至銀行詢問一節供述明確。是以,被告既知悉且有能力自行撥打電話向銀行詢問帳戶停用事宜,且業有掛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經驗,倘其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係遭前男友張智傑於上開期間內趁其睡眠時竊取,且其起床後旋即發現此情,則被告原可及時撥打電話與銀行聯繫並告以上情,再依銀行指示辦理掛失,即可即時阻止該帳戶資料遭張智傑為不當處置(甚或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無何困難之處,惟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任由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遭張智傑竊取而去向不明,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係遭張智傑竊取一情,顯更無從信為真實。
3、再就取得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渠等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之途徑甚多,是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及洗錢工具之必要,否則,若帳戶申辦人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洗錢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件取得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並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足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與某不詳成年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洵堪認定。
4、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既係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遭張智傑竊取,而其曾多次要求張智傑返還,足認被告就任何人不得無故擅用他人金融帳戶一事,顯知之甚明。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收款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可能某些事實、時間順序上,記憶或陳述會有錯誤,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所述不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智傑到庭作證。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本身答辯主軸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被張智傑偷走」一節,均始終辯述如一,而僅就該中國信託帳戶之管領使用情形、該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遭竊取後之去向等足以具體化該竊盜事實存否之相關情境,所述前後矛盾、大相逕庭。然觀諸被告於本院之詢答過程,其就法院所為提問,均能清楚理解、即時反應,並針對問題適切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或不解其意之情,另就其已不復記憶之事實,亦均向本院直陳其「忘記了」,是要難認被告前後翻異之辯詞,係因心智障礙所致之記憶或陳述錯漏所致。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證人張智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應認已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心慧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許春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將近10萬元,損失非輕,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8年1月22日;重新鑑定日期:113年1月31日)在卷可稽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5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心慧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與一名為張智傑之人(此部分另行偵辦中)使用【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2475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係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張心慧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張心慧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本案被告張心慧係以同一提供數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數金融帳戶,是本案與前經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二、惟查,本案被告張心慧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下稱起訴犯罪事實),係於109年5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案告訴人許春智係於109年5月27日匯入遭詐款項至被告張心慧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本案被告張心慧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下稱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係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與張智傑(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案告訴人 陳偉珊 係於111年12月20日匯入遭詐款項至被告張心慧之上開郵局帳戶。是以,起訴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告訴人遭詐暨匯款時間,相隔已約2年半,則該詐欺集團是否竟係於109年5月27日(即起訴犯罪事實之詐騙行為日)前某日,即同時取得被告張心慧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而無端將該郵局帳戶資料閒置,直至取得該帳戶約2年半之後,始突以之為詐欺、洗錢之收款工具,顯有可疑。況且,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日期後,仍有被告張心慧之身障補助金、春節慰問金、秋節慰問金等款項持續匯入,此觀諸被告所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明,是本案郵局帳戶於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已遭用以為詐欺、洗錢工具後,仍有屬於被告張心慧個人之資金進出,是更難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詐欺集團持有使用之際,被告張心慧之郵局帳戶資料亦已同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之下。是以,本案無由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張心慧之郵局帳戶資料,係由被告張心慧於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時,即一併同時交付。基此,本案既無從率認被告張心慧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係以同一行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間,即無從認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此移送併辦又非訴之性質,無從駁回,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春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hito商城」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許春智詐稱商城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致許春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付右列款項至被告張心慧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透過網路郵局匯款。49,989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透過網路郵局匯款。49,983元。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陳偉珊111年12月15日不詳詐欺集團先於旋轉拍賣平台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並嗣後與陳偉珊取得聯繫,佯稱:可以以新臺幣6萬5,000元販售告訴人欲購買之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0日17時31分5萬元111年12月20日17時45分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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