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鎬、鐵槌、鑿子、活動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縣岡山鎮仁愛醒村、新生乙村、自強甲村內,以其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槌、鑿子、十字鎬、活動老虎鉗各1支,將「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桿接地銅線(長240公分)1支及「南國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電線桿接地銅線25支(其中長180公分共14支、長120公分共11支)挖掘出地面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於高雄縣岡山鎮醒村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犯所用之鐵槌、鑿子、十字鎬、活動老虎鉗各1支等物。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即台電公司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甲○○即南國公司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請單2紙。
四、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槌、鑿
子、十字鎬、活動老虎鉗,均屬材質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所竊取台電公司電線桿接地銅線,係作為輸電接地使用,自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公訴人漏引電業法第
105條,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係利用同一行竊之機會接連實施,所竊對象地點相近,且時間緊密,應可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接地銅線,危害公用輸電設備之健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本應重懲;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槌、鑿子、十字鎬、活動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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