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905號偵查後,認為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屬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98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訊問被告甲○○並聽取意見後,認為本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自99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99年1月21日(因故取消)、99年2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99年3月18日、同年4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詰問證人及共犯,另於99年4月22日就延長羈押一事訊問被告甲○○並聽取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據卷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通聯紀錄,以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非少等情節,認為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屬重大,而被告甲○○所涉犯之上開二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所為關於:「...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解釋,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核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為警查獲時工作狀況並非穩定,且於本案偵查階段即顯現犯罪型態隱密,不易查緝等情事,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確實不無逃亡之可能。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99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於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故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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