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係領有殘障手冊之人,於民國97年6月28日上午7時4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市○○路○○○號前之殘障停車位,因96年間殘障車均經重新登記,登記後不必掛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可停在收費停車位,管理中心即知係殘障車而不必收費,且異議人之識別證甫於97年4月25日遭竊,故未將該識別證置放於車內擋風玻璃前,致遭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惟拖吊單位與停車管理中心同屬於交通局管轄,亦應得知為殘障車,原處分機關之處罰即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保護法笫48條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笫9條笫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56條笫1項笫10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在殘障停車位,但因並未隨車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1,200元罰鍰之事實,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核與警員填具舉發通知單舉發過程相符,是以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
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乃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而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佔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是汽車駕駛人縱使於身分上符合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惟如其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時,將使查核之員警無法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身心障礙車輛及該車實際駕駛人或車上之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就此,內政部亦表示:「有關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對於違規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明確,此業經內政部以90年12月11日(90)台內社字第9036
856號函函釋明確,從而,身心障礙者倘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笫9條笫1項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即逕自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自屬違規停車,要屬無疑。
㈢雖異議人稱:停車管理中心有登記,拖吊單位亦應知悉其為
殘障車等語,惟本件違規停放之舉發單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而停車管理中心係隸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即分屬不同單位,況且,不同機關有其各自權責範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據相關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以殘障車登記後即可免費停於一般收費停車位之政府美意,自行臆測若停在殘障車位,舉發單位亦應知悉其為殘障車,而忽略政府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目的及保障身心殘障者之相關規定,容有誤會。是異議人之前開辯解,洵屬無據。
㈣本件異議人固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異議人
既未將該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則執勤員警自難以認定當時實際駕駛或使用車輛者為身心障礙者本人,縱認異議人係因識別證遭竊而未將識別證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然識別證遭竊,並非不得補發,亦難認可作為其未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理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最高額1,200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