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遇到在撿拾垃圾之甲女後(警編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得知其為中度智障,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96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7月21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至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之停車場,利用甲女中度智障無法判斷性交意義而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在該自小客車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嗣因甲女家人於96年7月發現甲女懷孕後,始查知上情,並於96年7月25日由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現改制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對當時已懷孕17週之甲女引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甲女為中度智障之人,並曾於96年3月間及同年7月21日,駕駛前述自小客貨車搭載甲女至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之停車場,在該自小客車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女曾離婚過兩次,瞭解性行為之意義,被告並非利用甲女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與甲女性交云云。經查:
(一)甲女於96年7月25日懷孕17週引產之事實,有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鑑定採集之甲女絨毛膜組織與被告血液DN甲結果,甲女胎兒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
9.0000000%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曾與甲女有性交之行為,與事實相符。
(二)甲女為中度智障之人,除有殘障手冊在人可憑外,又依其於審理中陳述:「(問何時出生?)民國27年。」,「(問生日?)27年,27。」,「(問:是否知道證人的意思?)我是證人,我沒有證據。」,「(問:妳是否知道男女朋友的定義?)(搖頭)就是男人、女人。」,「(問:妳認識 阿斌 的期間,妳們是否就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是的。」,「(問:妳認識阿斌的期間,是否常常在一起?)沒有。我只有跟他一起出遊一次。」,「(問:阿斌稱他與妳感情很好、常常一起出遊,是否如此?)我只跟他出去一次,他帶我出去玩只有一次。」,「(問:該次妳為何沒有同意與阿斌打炮?)我不認識這個朋友。」,「(問:妳與妳先生打炮,妳是否有時想要做、有時候不想做?妳是不是知道這個意思?)我不同意做。」,「(問:妳先生要跟妳做男女之間的事情,妳是不是能表達妳要或是不要?)不要。不要。」,「(問:之前警察有問妳,說阿斌在車內跟妳說要抱抱,妳沒有不願意,是否實在?)我不願意。」,「(問:之前警察有問妳,說阿斌在車內跟妳說要抱抱,妳沒有不願意,當時是否有同意?)有同意。」,「(問:妳是否知道欺負妳的意思?)欺負。欺負我,不知道欺負我的意思。」,「(問:妳是否知道現在是民國幾年?)二十九號。」等語觀之,證人甲女對於自己的年籍資料都無法正確回答,對於更進一步的問題,也無法回答。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甲女所寫之「情書」,除甲女自己之姓名或可勉強辨認外,其餘字跡無法辨識,足證證人甲女的心智狀態確較一般正常人為低,而有心智缺陷的情形。
(三)證人甲女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為:甲女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其智能障礙狀況已達「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程度,而符合身心障礙保護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其智能障礙等級為「中度」。美國精神醫學會所訂「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Ⅳ)中提到,「智能不足者的臨床症狀……適應功能的問題比較可以透過訓練來彌補改善,但認知智商的缺陷是較穩定而難以改變的」。「典型的『中度智能不足』者……學業成就通常難超過小學二年級程度的水準(心智年齡約一般八、九歲兒童)。在青春期,由於他們難理解社交傳統習慣而會妨礙其同儕關係。到成人期多數能在庇護性工廠或普通工廠於督導下執行非技術性或半技術性工作。」。甲女的臨床表現與之相符。若起訴所言為真,依據甲女智能狀況及當日會談所得,甲女確實可能因為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對於性交行為的本質、意義及後果,其『正確理解及表示其意思的能力』有所缺損,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5、116頁),益證甲女確有不知性交行為的本質、意義及後果之情形。而被告竟與之為性交,足認其確係利用甲女無法判斷性交意義而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以甲女曾離婚兩次為辯,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利用甲女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際,而對甲女為2次之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非接續緊接,各次行為亦具獨立性,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縱其各次行為均係於相同地點對甲女之侵害,然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與甲女性交行為為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利用甲女中度智障而心智缺陷之情況,對甲女為性交2次。惟念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未使用暴力,且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嚴重傷害,及其於此之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於96年3月間為乘機性交罪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雖被告該次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乘機性交之罪,係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不合於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認被告自96年3月間,多次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之停車場,利用甲女中度智障未能判斷性交意義而不知抗拒之情況下,接續多次在該自小客車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惟除被告唯一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斷被告有對甲女為2次以上之性交行為。又本件所得證明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96年3月間某日及96年7月21日,時間相距甚遠,不符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概念,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對甲女為超過2次乘機性交犯行之明確心證,依據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尚有此部分對甲女犯多次乘機性交罪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對甲女為超過2次以上乘機性交犯行,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論罪科刑之乘機性交罪為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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