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透過訴外人 廖繼坤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發到期日為89年1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惟至今被告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請鈞院擇一就原告對被告之票據或消費借貸關係為裁判,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8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票據確為伊簽發,惟簽發乃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廖繼坤間有金錢往來,至廖繼坤與原告間是何關係,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取得該票據,被告均不知情,況該張票據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600,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透過證人廖繼坤向原告周轉600,000元,系爭本票是擔
保本金的部分,尚有簽發6張票面金額為5,700元之票據以支付利息,直至最後一張支付利息之票據到期時,被告以周轉有困難為由,要求延緩清償。該筆借款除本票外,並無其他書面借據,也沒有約定明確的還款時間,證人曾多次口頭要求被告處理,但被告都沒有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廖繼坤到庭結證在卷(詳見本院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其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過程、金額、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之計算及支付方式等細節均證述甚詳,且與兩造均有一定之親戚關係(證人係原告之妹婿,被告之妻舅),應無偏袒原告之虞,其證詞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廖繼坤間有金錢往來,當初簽發本票之對
象為廖繼坤,不清楚原告為何會取得該本票,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惟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所親自簽發,且原告及證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所述一致(擔保向原告借款之本金),被告空言否認,僅為不記憶或不知之陳述,所辯尚難憑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600,0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並簽發發票日為89年1月9日,面額為6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至今仍未清償,故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應為本票之發票日,換言之,應自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之翌日即89年1月10日,始得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本金600,000元,及自8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原告部份勝訴之判決,且命被告給付金額亦超過五十萬元,故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法律依據,原告之聲明,僅具促請本院注意有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據之意義,應毋庸予以淮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對被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給付之目的,主張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本院就其中消費借貸契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既可為前述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審酌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請求幾乎全部獲得勝訴,敗訴部分僅涉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影響甚微,爰定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