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0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宜簡字第103號、9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執行,於9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2月4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6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為規避警方查緝,乃將上開車牌號碼拆下,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懸掛在該贓車上,以供己代步使用,而丁○○另將丙○○於97年5、6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48之15號居所,交付其保管之友人乙○○所有G5-279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7年7月22日16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23日16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48之15號丁○○居所前,適不知情之丁○○友人 張家華 欲駕駛已懸掛G5-2797號車牌之6153-RM號自用小客車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甲○○、張家華、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5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
4頁),且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7年4月6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而被告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為規避警方查緝乃將該車牌0面卸下,改懸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再將丙○○交付被告保管其友人乙○○所有之G5-279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在6153-RM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7年7月22日16時20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適張家華欲駕駛已懸掛G5-2797號車牌之被告所有6153-RM號自用小客車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警員 許文雄 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之事實,亦經證人張家華、乙○○於警詢、偵查;證人許文雄、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4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晝面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憑,堪認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方法,竊取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90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宜簡字第103號、9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執行,於9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2月4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傷害致死、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惟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竊盜罪所使用之物,
業據證人許文雄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