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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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27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號3樓302號房、307號房,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陳秋霞 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房內從事俗稱「全套」(即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及「半套」(即以口或手按摩男性生殖器)」之性交易行為,其中「半套」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全套」收費為2700元,每次性交易甲○○均從中抽取700元以牟利,餘歸陳秋霞取得。嗣於99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302號房查獲陳秋霞與男客 林政諺 甫完成全套性交易,另並在上址307號房內扣得甲○○所有,供其與男客聯絡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⑵陳秋霞、林政諺於警詢時之證詞。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內容照片。⑷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按刑法上所謂營業犯,為集合犯之一種態樣,本質上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法律評價上應屬一罪。查被告承租固定房間,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其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既如前述,則祇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則被告基於使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