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乙○○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基礎係於雙方之互信及互愛,此信任及愛意為人類之情感投射,本質上原非得以始終如一,且情感本為人格權構成之核心價值,公部門權力干涉、介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並非無研求餘地,而情感面向之無瑕、存續更非人民法律上之義務,是其刑罰之目的,無非係就告訴權人維繫婚姻繼續存在之利益予以保護;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感受,及被告行為對其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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