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上開條例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再「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6月起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9,597元,期間抗告人與配偶自94年10月經營之玫瑰園流行飾品店(下稱玫瑰園飾品店),於96年3月結束營業,94年10月至95年7月之營業期間,收入扣除日常生活費用,尚可支付協商款,當時因尚未購置南投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建號640房屋),始簽立還款協議書;其後95年8月至96年3月營運漸漸不佳,才於95年10月購屋,實際作用係欲貸款來償還欠款,及開店時向親友之借貸,經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貸款3,500,000元,其中650,000元還款予抗告人之兄長,400,000元還款予抗告人之大姐 簡淑娟 ,650,000元電匯予另一店面之投資人,另付1,300,000元購屋款項,合計為3,000,000元,剩餘之500,00
0元則用於支付全家生活款;抗告人於96年3月至4月因病住院休息,自96年5月起至昇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工作,實領約18,500元,加上剩餘貸款始足以支付,配偶 劉啟川 自96年10月起至友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上班二個月,才有正常薪資,所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即為此時,以致於96年9月起無法還款,又抗告人於97年2月至同年6月間無工作,配偶亦自97年1月至同年3月間無工作,係向抗告人之姐借貸60,000元以應急,故抗告人並非不還款,而係有困難。抗告人配偶名下雖有房屋二棟、土地二筆、汽車乙輛,惟汽車係供工作拜訪客戶所需,其中房屋及土地各乙筆為配偶之父遺產且為六人共有,並為配偶之母所居住,至購買南投房屋,係為還款所購,非投資而購置,抗告人目前亦經南投市公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小孩托教需經補助,怎有隱匿家庭收入可能,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於95年5月間,因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現金卡、信用
卡、信用貸款等債務不能清償,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以19,5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抗告人於96年8月後未再依約履行,並於96年10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嗣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個別協商,約定延長還款期限為175期,利率4﹪,月付金額6,800元,然抗告人繳納1期後即未再繳納。另因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未參加協商,自95年10月起按月繳納匯豐銀行別協商款項4,900元,亦自96年8月止未再繳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補正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因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不足
,乃於97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聲請人及配偶之資產及負債之變動狀況【含土地及建物之增減、存款及現金之增減(附95年起至今全部帳戶之存摺影本)、動產(如汽機車、股票等)之增減、保險單、事業投資、債權之增減、債務之增減】,並提出釋明文件。」。嗣抗告人具狀陳明其與配偶 劉啓川 於94年10月間共同投資開設玫瑰園飾品店,因生意失敗入不敷出,於95年12月結束營業,96年1月至4月(嗣於抗告理由改稱3月至4月),因身體不適住院,在此期間無工作收入,於96年5月至97年1月至昇昌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因昇昌公司縮編,97年2月至6月無工作,直到同年7月始至三力辦公傢俱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19,000元,而配偶劉啓川於95年12月結束玫瑰園飾品店後,於96年1月至友聯公司上班,每月收入25,000元,至97年4月改至三陽龍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有汽車乙輛、房屋二棟及土地二筆,其中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64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房屋,於95年10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每月需繳納貸款25,200元,並提出劉啓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等件為釋明。然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玫瑰園飾品店之94年1月至95年12月營業稅繳納證明、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及抗告狀所附96年1月至96年3月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該飾品店係94年10月5日設立,96年4月16日歇業,96年1月至96年3月之銷售額為321,819元,應納營業稅3,219元,而該店自94年10月5日設立至95年12月結束為止,繳納之營業稅為14,793元,可知前揭營業期間之銷售額,合計約為1,479,300元(計算式:應納稅額14,7931%=1,479,300),平均每月銷售額為98,620元(計算式:1,479,300÷15月=98,620),抗告人陳稱經營玫瑰園飾品店生意失敗入不敷出云云,已有疑義;再參以抗告人於94年、95年,向國稅局申報因經營玫瑰園飾品店之營利所得分別為15,418元、11,563元,抗告人之配偶劉啓川於95年、96年申報經營飾品店之營利所得為67,527元、22,525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審卷可憑,且劉啓川自96年1月即至友聯公司上班,抗告人係於96年4月20日至4月23日至佑民醫院住院,顯見玫瑰園飾品店於96年1月至3月間,仍由抗告人經營中,惟抗告人竟稱玫瑰園飾品於95年12月結束營業云云,顯非真實。此外,抗告人未依原審97年10月31日之裁定,據實報告聲請前2年內抗告人及配偶關於投資玫瑰園飾品店之資產負債之變動狀況,並提出釋明文件,且更生聲請狀就最近5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等資料,均未為任何陳述,應足認抗告人未為真實之陳述。
㈢再抗告人於95年5月因積欠無擔保債務1,935,568元間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其每月清償19,597元,至同年9月間尚積欠1,837,583元(1,935,568-19,597×5=1,837,583元),惟其竟於95年9月21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3/1000),公告現值為2,395,630元之土地,與其姐簡淑娟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現值僅1,121,328元之土地交換,以致積極財產減少1,274,302元。嗣又將交換所得之上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劉啓川,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時,既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達1,935,568元,不思積極清償,仍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先後以交換、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造成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之假象,使無擔保之債權人追償困難,實難認抗告人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故而抗告人陳稱其於95年10月購屋,實際係欲貸款償還欠款,及親友之借貸,所餘則用以支付生活費用云云,即無可採信。此外,抗告人於96年10月毀諾之前,縱使無工作收入,配偶劉啟川尚能支付家庭(抗告人夫妻及二名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1,000元(依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自陳)、協商款項19,597元、匯豐銀行個別協商款項4,000元及房屋貸款25,200元,合計69,797元,於毀諾後,抗告人無收入期間,亦尚能支付全家生活必要支出及房屋貸款合計46,200元,是抗告人顯未據實陳報其與配偶之財力狀況,本院無從認定其具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經原審裁定通知抗告人補正後,抗告人仍未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更生,應予駁回。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資力狀況、生活支出等資料及本院調取之文件觀之,本件實難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之情形。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函文各銀行,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得依債務人實際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件;而抗告人亦與安泰銀行個別協商成立,達成延長還款期限為175期,利率4﹪,月付金額6,800元之協議,抗告人須納款項僅為原款項約三分之一,如抗告人仍有履約困難,自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人循上開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提出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仍未為真實之陳述;又抗告人未能完全提出其與配偶之財產變動狀況之文件,俾供本院調查有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之情形,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趙思芸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