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以『你是死人嗎?你是白痴嗎?』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云云;惟查,證人 徐建榮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在場,但沒有很注意聽,前面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先罵誰,但到我注意聽時,我有聽到他們2個在互相對罵,甲○○罵乙○○的部分是類似上述『你是白痴嗎?』等話,而乙○○罵甲○○的部分也是類似的話語,當時雙方都是互罵對方『你是白痴嗎?』』(見98年度偵字第14753號偵查卷第15頁)等語明確,再衡諸證人徐建榮與被告並無宿怨,其親身見聞事發當時情形,若非真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前揭用語,顯有蔑視、不尊重之意味,衡諸一般人之感覺,應均無法忍受,則被告所述之該言詞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顯已達足以毀損其名譽之程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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