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2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53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劉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2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
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
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業將該筆債權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嗣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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