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劉承潾
劉芸汝
兼共同法定 林佩君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
卷可稽。惟本件被告劉承潾及劉芸汝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被告林佩君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區○○街○○號13樓之3,此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被告等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
卡契約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
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
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等
人之住所地既均在臺中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等人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
說明,被告等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等人之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