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李成法
被   告  蔡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壹幣參佰捌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載運訴外人 蔡旻翰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往三和路
四段方向行駛時,因超車不慎,致訴外人蔡旻翰之右腳擦撞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左前方保險桿受損,原告已支付含零
件7,550元、工資3,400元,總計1萬0,950元之修復費用
等情, 爰依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於警詢中則以:伊於
前揭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汽車行駛緩慢,伊就從
系爭汽車之左方超車,而後方乘客訴外人蔡旻翰之右腳有與
系爭汽車發生擦撞,惟後伊停下車發現原告還在講手機等語
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超車,致系爭汽車遭訴外人
蔡旻翰之右腳擦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聯合
汽車服務中心估價單各乙份、及車損照片6張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7月25日
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能
超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不慎使後方乘客訴外人蔡旻翰之右
腳擦撞至系爭汽車之左前保險桿,違反前揭規定,是被告就
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六、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有與有過失等語
,訴外人蔡旻翰於警詢亦稱:伊當時被系爭汽車碰撞右腳,
然伊轉頭,發現被告正在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惟此均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與訴外人蔡旻翰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其陳述自有偏頗之餘,復被告未提出其它證據以茲
佐證,另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原告係行
駛於分向線內側,而被告超車時已超過分向線且緊貼系爭汽
車等情,故被告當時若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無擦撞之可
能,故縱原告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此亦僅係違反行政罰,
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與有
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自民國92
年7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
5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10月又10日,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550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7,550
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5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3,4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
計4,155元(計算式:755元+3,400元=4,155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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