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銘俊
張白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2,32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確
認被告2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 95年1月13日就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被告2人於94年12月16
日就上開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95年
1月13日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銘
俊所有。其中就:(一)先位聲明部分,係確認被告2人就上開房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上開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於102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權利範圍全部,故上開
土地價額為1,919,000元(計算式:101×19000=0000000);另建
物部分依102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550,100元計算(參見卷附台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2年10月23日函),故上開房地之總
價額為2,469,100元(計算式:0000000+550100=0000000)。是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69,100元計算。(二)備位聲明
部分,屬於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14,103
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前述為2,469,100元,故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原告債權額214,103元計算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訴
訟之先、備位聲明係指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之價額較高,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9,1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原告僅繳納2,320元,尚欠
23,13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23,1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