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王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1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
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
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91,311元及未收利息54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9月1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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