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皇樺 律師
被   告 黃○○
即反訴原告            1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及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鄭 士如 (民國101年9月11
日殁)之配偶,被告(即反訴原告)明知 鄭士如 為有配偶之人
,至遲於民國(下同)99年間開始與鄭士如過從其密,並與之
發生性行為。於99年9月間被告將其個人前往泰國旅遊之相
片,以親愛的士如為標題寄給原告夫;另於100年農曆過年
期間,亦以親愛的士如為標題,以電子郵件寫信給原告夫,
信末更以愛你的 淑瑜 結尾;且被告與鄭士如有同赴礁溪、澳
門情事,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於100年2月間經
鄭士如坦承上情不諱,伊始知悉致罹患憂鬱症,並住院治療
。被告於同年3月間以道歉信向伊自承犯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心理諮商費32,590元及非財產損害467,410元,合計5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鄭士如同事多年,並無過從甚密或性行為,
伊固有發信予鄭士如,惟內容屬個人遊記、相片,並無超越
一般同事之關係。雖其中有伊與鄭士如之合照(原證3),惟
兩人中間係隔有一張椅子,非關親密。又100年1月15日至同
年17日有伊之出入境資料,與鄭士如同日出、入境,惟不足
證實兩人同赴澳門及有親密苟且行為。另鄭士如於100年2月
12日入住甲0000000,與伊無關。因原告過激臆測及
自殺反應,為平事端,乃寫道歉信,惟該信並非承認與鄭士
如有親密關係。伊行為不足影響原告夫妻之身分關係,非屬
重大侵害配偶身分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誤認伊與鄭士如發生性行為、親密
交往,要求伊道歉認錯,既往不究。伊否認與鄭士如有不當
往來,反訴被告竟一再威嚇、辱罵、譭謗伊,並以電子郵件
、簡訊散佈於第三人鄭士如、反訴被告之大姐、二姐及反訴
原告之弟,妨害伊名譽、人格尊嚴、及貶抑伊社會地位,反
訴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
5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反訴原告與 伊夫 間曖昧情事,均有所本,對
於反訴原告之發言,僅係宣洩伊痛苦情緒,並無誹謗或公然
侮辱之犯意,亦無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叄、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鄭士如有不倫之情,已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範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依侵權行
為請求財產及非財產賠償合計50萬元,並提出電子郵信、相
片為證(見原證1至4、9至11,見本院卷㈠第9至24、131至
144頁)。經查:
㈠、本件原告之夫過世,原告主張其夫有承認與被告間有不倫苟
合之情,自難傳證。而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證1
至2)係被告發信予鄭士如,首行固有親愛的士如字樣,惟內
容屬被告談心、個人遊記及相片,字裏行間可知鄭士如未在
場,自難據為被告與鄭士如曖昧苟且之論據。又原證4為被
告寄予原告之道歉信(見本院卷㈠第24頁),僅記載為被告傷
害原告的事道歉,及原告周遭人士之關心,實未論及被告因
何具體之人事物而致歉,語意未明,亦難憑據為被告與鄭士
如間有超友誼關係之有利證據。又原證9至10之電子郵件係
鄭士如寄予被告,簡短幾句關於上海、及被告相片事,亦無
關彼此間有何超出男女正常交往之情節,亦非可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至於原證3、11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3、137至144
頁),原告據為被告與鄭士如間之親密照片,惟原證3為被告
與鄭士如兩人之合照,兩造並無爭執,然相片中男女兩人中
間隔著椅子且衣著端整照像,未見有何不倫狀況,且究在何
種情境下兩人留影,亦無事證堪窺見一斑,單以該合照即謂
兩人有親密過往,尚非可取;原證11係被告個人獨照,亦無
任何不雅或不當事跡,洵難據為原告有利憑證。
㈡、又被告於2011年1月15日出境、同年月17日入境,鄭士如亦
同,有入出境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6、237頁),兩人相
同之入出境日期,當屬可信。惟兩人出國期間有性行為或其
他不倫情狀,仍乏證據證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又鄭士如於100年2月12日入住鳳凰酒店,有該酒店之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惟並無被告之住宿或訂房紀錄
,有該函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同宿該酒店,殊嫌無據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實被告與鄭士如間有性行為或超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一再威嚇、辱罵、譭謗伊
,並以電子郵件、簡訊散佈於第三人鄭士如、反訴被告之大
姐、二姐及反訴原告之弟,妨害伊名譽、人格尊嚴、及貶抑
伊社會地位,反訴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所生之非財產損害
負賠償之責。經查:
㈠、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
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
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泛至社
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
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
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
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
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
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
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
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
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
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
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
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
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
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
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本件反訴被告基於配偶身分權被侵害之理由,以電子郵件、
簡訊傳輸個人憤怒不諒解之言論,內容固非雅淑合宜,但主
觀上係認定其夫與反訴原告有曖昧越軌之情,並以自殺反應
不滿,有卷內診斷證書可據,其怨恨不顧身的激烈情緒反應
可想而見,且所傳送之人除反訴原告外,僅及於鄭士如、反
訴原告之弟、反訴被告之大姐、二姐等與兩造關係密切之少
數人,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綜合斟酌反訴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與地位、反訴被告之動機、主觀上對於無法原
諒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之心境、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
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反訴原告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
考量,認為反訴被告之不雅文句,縱反訴被告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其係出於欲保護其合法之配偶權益,主觀上
實無詆譭他人名譽及散佈於眾以貶抑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之
實質惡意,自無以妨害反訴原告名譽相繩。
三、綜上、本訴及反訴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法定利息,以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
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本訴及反訴均為敗訴判決,其
各自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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