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原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季原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將拘役
及罰金刑刪除,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季原忠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1mg/L,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其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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