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成復順
訴訟代理人 成復蘇
被 告 成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被告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30萬元借款交給
被告及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莊惠雅 ,兩造約定被告應每月償還
5000元,惟被告僅曾於101年5月13日償還現金5000元,另於
101年10月13日、11月12日、12月13日及102年1月14日各匯
款償還5000元,共計償還2萬5000元,被告自102年2月後即
未再還款,原告尚有27萬5000元之借款未獲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交付30萬元現金
給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被告的姑姑,被
告透過妻子 莊雅惠 匯入原告帳戶裡的錢,是要孝養被告奶奶
的,因為被告奶奶由原告照顧,所以才匯入原告帳戶,不是
還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除提出其合作金
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摺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
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原告交付被告30萬元金錢之事實。
而上開原告存摺,僅能證明被告之妻莊惠雅曾於101年10月
13日、11月12日、12月13日及102年1月14日各匯款5000元入
原告帳戶之事實,因被告否認前揭匯款之目的是要償還原告
借款,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係透過妻子莊惠雅匯款償
還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
㈢從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尚未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為舉證證明,難認兩造間確有
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認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
借款,為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