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94年3月4日起,接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後執行,因假釋而於95年2月12日釋放,至95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9日上午,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2日23時4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1紙
(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