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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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上訴人甲○○○
乙○○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視同上訴人巳○○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上訴人丑○
丙○○癸○○子○○己○○辛○○(即朱庚○○(即朱戊○○(即朱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壬○○住同被上訴人丁○○(即朱
卯○○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癸○○住同
辰○○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7年3月11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另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卯○○應補正法定代理人辰○○委任訴訟代理人周德壎律師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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