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台南縣○里鎮○○路○○號之「錢鋪子當鋪」,其明知任職期間虛列「錢鋪子當鋪」已收款科目款項僅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左右,而「錢鋪子當鋪」負責人 周榮 家將於94年6月間進行查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5、6月間某日起,向丁○○及其配偶乙○○佯稱當鋪有客戶尚未還款,但已先行入帳,為應付「 周董 」(即 周榮家 )之查帳,希望丁○○夫妻能借款供其應付「周董」查帳,查完帳後,即可將款項領出返還,致丁○○夫妻二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據甲○○指稱尚需補足之金額,接續交付共計339萬元之現金予甲○○,甲○○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95萬元、201萬元、13萬元、30萬元之本票4紙予丁○○夫妻收執以為擔保,嗣因上開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且乙○○嗣後聽周榮家表示甲○○需補足當鋪款項僅140餘萬元,丁○○夫妻方知受騙。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意思,辯稱:伊並非虧空「錢鋪子當鋪」帳目,而是客戶借款已先入帳,但是客戶尚未還錢,導致帳目與庫存現金不符,所以才會向丁○○夫妻借錢,而且總共只有借120萬元,不是339萬元,伊之所以會簽立4張合計339萬元的本票,是因為丁○○的太太乙○○另動用到公會的錢,為了要對丁○○交代,才要求伊簽發該4張本票,伊基於幫助乙○○之意思,才會簽本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任職「錢鋪子當鋪」期間,有虛列應收帳款金額140至
150萬元乙節,業據錢鋪子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周榮家及該當鋪會計即證人 侯淑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被告陳稱:已記帳之應收款項與實際庫存現金相差數額僅120萬元等語。與證人周榮家上述之140餘萬元,金額略有不符,但無礙於被告任職期間有虛列當鋪應收帳款金額之事實。
㈡被告因有上開虛列當鋪應收帳款金額之情,乃以應付「錢鋪
子當鋪」老闆周榮家查帳為由,接續向丁○○夫妻調借共計339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明確,並提出被告簽發之4紙本票附卷供參。雖被告辯稱:並無所謂查帳之事,是因為業務交接,需要將現金與帳目不符部分補足云云。然錢鋪子當鋪老闆周榮家於地檢署偵訊時,已證述曾於94年6月間有至被告任職之當鋪進行查帳之事實無誤(參見96核交字第1139號卷第11頁訊問筆錄)。且被告任職期間有上述虛列當鋪應收帳款金額之情,又未離職,並無交接業務必要,顯因當鋪老闆周榮家欲核對帳目及現金,始急於向被告借款以補足帳目與現金不符之處。故被告因有虛列當鋪應收帳款金額之情,為應付當鋪老闆查帳,乃以此為藉口向告訴人夫妻借款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又被告任職錢鋪子當鋪期間,明知虛列當鋪之應收帳款金額
僅100餘萬元(按被告陳稱120萬元、當鋪老闆周榮家稱被告係補足140多萬元、當鋪會計則稱印象中不足150萬元),卻以此為藉口,接續向告訴人夫妻借款,合計借款金額達339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和我先生是同學,是很好的朋友,當時被告在我家住了兩年多,有一天,被告告訴我們說,他欠錢鋪子當鋪三百多萬,本來我不借他,但他天天來敲門,而且說一個禮拜就會還我,我們後來想想,借一個禮拜應該沒有關係,但過了半年,被告都沒有還我。後來我就要求被告簽立四張本票,因為我聽人家說本票開三張以上才可以告對方。(問被告是陸續向你借錢,還是一次就借339萬?)是陸陸續續借的,大約是從5月15日開始拿,我自己有記載簿子上。被告都是一次借50萬、30萬、或25萬這樣拿。(問:被告沒有還你,為何還要繼續借他這麼多錢?)因為被告之前跟我們的關係非常良好,我們把他當成自己人,所以才繼續借他錢。(問被告為何向你借錢?)他說他的老闆出國,快要回來了,他的老闆會回來看帳目,如果老闆看完帳目後,他會將錢還給我們。(問你是到何時才知道受騙?)被告是在2月18日離職的,當天我還不知道被告被解僱,是我約錢鋪子當鋪的周董出來吃飯,在會談中,周董提到被告在當舖裡面作很多事情,所以他當天把被告解僱了,我當天有跟周董提到被告因為虧空公司帳款的事向我借了339萬元,但周董說怎麼會這樣,因為被告只有虧空公司140幾萬,周董還說要幫我詢問被告等語翔實。
㈣雖被告辯稱:乙○○上述借錢之時間及數額均不正確,我是
在6月份向證人借錢。第一次是我打電話給證人,問她是否可以借我80萬元,後來證人就請她先生拿錢到錢鋪子當鋪給我,當天周董表示還沒有算出正確的金額多少,所以我就先把50萬元退還給證人。隔天周董表示金額除了我當初貼上去的30萬元之外,還缺90萬元,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證人,我問她是否還可以借我90萬元,她說可以,所以我就親自到她家拿玖拾萬。我向證人借30萬元與90萬元只有差一天而已,都是在6月初云云。然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對於檢察官詢問向丁○○借的339萬元為何無法還?並未否認借款金額不正確,而係向檢察官表示無法還錢的原因,是被三位客戶倒了等語。且其本身在當鋪任職,明知簽發本票後,需依據票據所載金額負清償責任,如其僅積欠丁○○夫妻150萬元,衡情應無同意簽發將近3倍之本票予丁○○夫妻收執之可能,縱使係因受證人乙○○之託緣故,但告訴人持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卻未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任令告訴人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2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種種之不作為行徑,亦有違常情。
㈤何況,證人乙○○證述借款之經過時,當庭庭呈小簿子供本院檢視,該簿子記載下列內容:
「5月15日50k、23k、12k、10k
6月9日153k5仟元6月28日60k7月11日30k7月25日16k。
本金合計354k5000元,已還50+3.6+5=58k6仟。
本金未還296k,算至8/30止。」(按證人稱此部分係記載被告向證人拿取之金錢,不包含向告訴人丁○○部分)顯非空言指摘。再者,證人說明有一天我叫我先生拿80萬給被告,被告說不用那麼多,就當天退了50萬。簿子裡面寫已還50就是被告退的那50萬元等情,核與被告自陳曾向證人借80萬元,證人是請她先生拿錢到錢鋪子當鋪給被告,但是被告有先退還50萬元給證人之情顯然相符(參見本院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開筆記簿非僅記載不利於被告之內容,有利部分亦有記載,且與事實相符,應有可信之處。
㈤參以,證人乙○○與錢鋪子當鋪負責人周榮家聚餐時,周榮
家知悉被告以虧空帳款為由向丁○○夫妻借款300餘萬元乙事後,曾與被告、證人乙○○等多人,在證人乙○○家中進行協商(按正確協商日期為95年4月10日,錄影機當日顯示拍攝日期誤為2006年10月4日),會談中,有下列對話內容:
被告:「 小真 ,我向妳借的,那天有說,寫的本票是339萬
,扣掉那2張支票,20萬元,我實際拿去處理外面用的‧‧‧」乙○○:「等一下,那2張支票‧‧」被告:「對對對,這2張你已經算過了」乙○○:「你還欠339萬」被告:「對對對,所以是319萬」乙○○:「339萬啦周榮家稱:「你補給公司的只有140萬而已喔」。
業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會同被告及公訴人勘驗無誤。明顯可知被告當時承認向證人乙○○借款而簽發339元本票之事實,二人會談中爭執者僅在於20萬元之支票是否應由借款
339萬元中扣除。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該次協商目的,係周榮家要替證人乙○○出頭,替乙○○向被告催討債務,而被告及張乙○○為借款金額爭執之際,周榮家在旁插話稱「被告補給公司(係指錢鋪子當鋪)的錢僅140萬元」等語。亦足認定被告為積欠錢鋪子當鋪應收帳款之事,向告訴人夫妻借款金額339萬元之事實無誤。
㈥茲由被告任職錢鋪子當鋪期間,明知有虛列應收帳款約140
萬元之情,而當鋪老闆周榮家將於94年6月間進行查帳,其需補足上開帳款予當鋪,卻向告訴人夫妻謊稱所借款項僅應付查帳之用,查完帳後即可返還,向告訴人夫妻調借高於上開不足款項之339萬元,且事後僅承認借120萬元,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告訴人夫妻因與被告為多年好友,被告當時亦任職於該當鋪,因誤信被告所借款項僅應付查帳之用,並非補足公款之用,查完帳即可返還,期間短暫,乃依據被告指稱數額,如數交付共計339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同一事由,分多次向告訴人夫妻調借現金,致告訴人夫妻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多次,然其所為係基於一概括犯意,以相同情況,於時間、地點甚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夫妻對其多年好友之信任關係,假借機會向告訴人夫妻詐取金錢,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339萬元,且犯後至今已3年餘,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及其犯後並無悔意,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4年間,而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之法律已有變更,且部分條文之變更足以影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屬於法律變更,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採「從舊從輕」原則,因此本件相關之新、舊條文比較輕重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經修正,但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亦即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由銀元1元增加至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乃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是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被告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按被告於偵查中因行蹤不明,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11日發佈通緝,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3月28日業已緝獲歸案),惟其所犯罪名之宣告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