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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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嗜好飲酒,每於飲酒後,情緒及脾氣控制不佳,動輒胡亂吵鬧。於民國96年10月20日晚間甲○○與乙○○、母親及友人等人至KTV唱歌並飲酒,迄於翌日即21日凌晨2時許,店家欲打烊關門,甲○○飲酒後即不欲返家,仍表示要乙○○留下陪其飲酒,乙○○拒絕,甲○○於返家後即不斷與乙○○吵鬧,質疑乙○○為何不陪伴,不讓乙○○就寢,迄於4時至5時間,甲○○仍不斷吵鬧,乙○○甚疲累而蓋上被子欲就寢不理會甲○○,甲○○先搶下乙○○所蓋被子,乙○○隨即拿回被子後,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壓騎在乙○○身上後即徒手出拳毆打乙○○臉部、頭部、手部等處,致乙○○受有顏面部挫傷併皮下出血、右上眼皮(0.5×0.5公分)、左眼鼻側(0.5×1公分)及右上臂(2×1公分)、左上臂挫傷併皮下出血、右膝皮下瘀血(1×0.5公分)等傷害。又於96年11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1樓之1住處,甲○○仍因飲酒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打死你」、「要把你打回大陸去」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於上開時間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以前雖打過告訴人,但當日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所陳述是以前之事,並非當天之事,而告訴人所受的傷是告訴人自己在其阿姨家中拖地滑倒才受傷的,並非遭毆打所致;另外96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口角,被告僅說要把告訴人趕回大陸去,並沒有說要打死告訴人之話語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20日飲酒後在住處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及於96年11月21日亦在上揭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對告訴人出言:要打死告訴人,要把告訴人打回大陸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崩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警卷第8頁至第9頁詢問筆錄、偵查卷第9頁訊問筆錄,及本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阿姨 毛逸庵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凌晨5時許,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於96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紙附於警卷內可稽。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傷勢係於96年10月底在告訴人阿姨毛逸庵住處內拖地滑倒受傷,被告去接告訴人時有發現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有受傷等語,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告訴人所受傷是在告訴人去驗傷前(22日)2、3日在毛逸庵住處跌倒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陳:告訴人在驗傷前5天自行在其親友毛逸庵家中跌倒受傷等語;是被告所陳述有關告訴人傷勢究竟何時受傷,先稱為96年10月底,復改稱為驗傷前2、3日,再改陳為驗傷前5日,是被告所見告訴人受傷究竟何時,所述先後不一,並有相當差異,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可疑,且證人即告訴人阿姨毛逸庵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到庭證稱:告訴人是伊外甥女,平時會至伊住處聊天,告訴人到伊住處從未跌倒受傷過,在96年10月21日凌晨4、5時左右,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說是遭被告毆打,問伊是否要去驗傷,因伊忙所以到下午才帶告訴人去驗傷,伊帶告訴人驗傷後約2、3日,被告有至伊住處跟伊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夫妻間常吵架等語(同上開偵查卷筆錄,及本院96年家護字第667號民事卷宗97年1月7日訊問筆錄),且觀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書論斷欄內,有關推定受傷時間部分係記載「當天」,醫師囑言部分亦載明:「病人自述於96年10月21日凌晨5時許,被其夫毆打,致造成上述傷痕,‧‧‧」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書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非驗傷前數日所受傷甚明。
(三)再觀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12月17日開庭調查,被告則陳稱:第1次的時候(即9月份),是告訴人自己碰到腳瘀傷,告訴人說伊家暴並報警,警察也不受理,後來10月份的時候,伊叫告訴人,告訴人直接過來抓傷伊的臉,伊就打告訴人一巴掌,星期六那天有去唱歌、飲酒,但沒有喝很醉,回來後2人在房間裡,伊想與告訴人說話,但因告訴人想睡了,伊還有話要跟告訴人講,就叫告訴人對伊態度要好一點,伊叫告訴人,告訴人就抓傷伊的臉,伊承認是因告訴人先動手,伊才回一巴掌而以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中卻表示:當天未與告訴人爭吵,當時在睡覺,告訴人也在睡覺等語,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被告則與告訴人當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指責告訴人不陪伴被告飲酒、唱歌等情(見本院
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於96年10月20日晚間與告訴人及家人、朋友等人一同至KTV唱歌、飲酒,並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非如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完全無爭執之情。此外,自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以觀,受傷部位遍及臉部、雙臂及右膝等處,而臉部受傷部分為右上眼皮、左眼鼻側及右臉顏面部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而拖地過程中如有滑倒,是如何摔、碰、撞才會造成右上眼皮挫傷又致左眼鼻側挫傷及皮下瘀血,同時右上臂、左上臂及右膝等處均有皮下瘀血、挫傷之傷害?實難想像,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勢為告訴人拖地滑倒受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多次陳述遭被告毆傷及恐嚇之情節均相符,且有證人毛逸庵之證述,及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為憑空杜撰或構陷被告之詞甚明。
(四)而告訴人因被告對其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亦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6年家護字第6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上開案號保護令附卷可憑。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欲傳喚其母親 何春月 到庭作證,證明告訴人曾經表演拖地跌倒受傷部分,因該證人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跌倒受傷過程,及亦未在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執時在場,證述內容僅為轉述,顯非證人親眼見聞所得,所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其妻之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分別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不佳,且被告因染有飲酒惡習,於飲酒後動輒胡亂吵鬧之犯罪動機、目的,如告訴人不順其意則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出言恫嚇告訴人,野蠻暴力,毫不知尊重配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精神上之恐懼,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