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參、肆、伍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參、肆、伍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貳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如附表所載等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參、肆及伍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壹罪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就編號貳減刑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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