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犯如附表三罪,因其中二罪視為減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乃係對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復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乃假釋中之人犯,除非經撤銷假釋,否則即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三罪,業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確定判決併諭知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附表三宣告刑,業經定應執行刑在案。至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三罪,雖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然因受刑人已於假釋中,故未經本院依前開減刑條例為減刑之宣告,則既無新之宣告刑,本院即無從另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今亦尚於假釋中,未經撤銷假釋,聲請人逕以視為減刑條款,聲請本院再定其應執行刑,顯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至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依前開減刑條例第十五條保安處分要無減刑條例適用之規定,其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亦非屬本院所得審究,自亦無從置喙,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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