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約定於115年8月3日清償,利息自95年8月3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2.18%)加碼年息0.53%即2.71%計付,自9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3%即3.11%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6年2月2日止之利息,尚有本金2,746,400元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送達費用250元,計28,47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