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其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經郵局退回之信封及回執等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