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献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01、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献宜(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罹胃癌及大腸癌,需時常進出醫院治療,如令入獄服刑,將使治療中斷;又被告係因病痛才吸食毒品,且現因癌症治療中,實情有可原,祈能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先後為下列犯行:1.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先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又於104年9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個,始查悉上情。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吸食器2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分別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其量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雖曾因入監服刑而一度中斷,惜仍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仍無法戰勝毒品誘惑,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罹患胃癌及大腸癌、離婚、小孩都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就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前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尤其被告於104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員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於當晚偵訊完畢並命其限制住居後,被告不僅未能知所警惕收斂,猶於同年月13日晚間、14日上午,分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於同年月14日上午
6時50分許,又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是以被告無視於其施用毒品犯行甫遭發覺,竟一再重蹈覆轍而耽溺毒害,毫無改過悛悔之意,本應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惟原審僅以同一刑度量處其先後2次犯行,已屬寬厚從輕,被告自不能再謂原判決有何失諸過重之不當。至於被告是否罹患癌症乙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併予審酌,且被告如係因病接受專業醫師診治,更可將其承受之身體病痛,據實轉達告知醫師,以謀安全妥善之完整治療,並對其身心健康有所助益,而非逕以施用毒品之手段戕害自身。從而,被告所辯因為罹癌承受病痛而施用毒品等情縱若屬實,然其所為既不足取,當無可值寬免或減輕刑責之理。又關於被告是否必須隨時入院接受治療乙節,與其應受之刑責輕重並無直接關聯,本院亦不得自行臆測被告於日後入監服刑時之身體狀況,置被告於短期內一再施用毒品犯罪之惡性於不顧,反而先予減輕其所應受之刑事處罰。準此以言,被告上訴理由所稱身罹癌症等情,均不足以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自不得據此率指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