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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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博淵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博淵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博淵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並執行羈押,至105年5月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業已坦承客觀之放火事實,其雖矢口否認有何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觀犯意,然有證人 廖美錦朱寶玉 等人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鑑識證物暨蒐證錄影光碟、火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加油交易明細、被告穿著照片等件可稽,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係騎機車購買汽油(見偵卷第77至82頁),卻刻意步行至上址住處放火,放火後復即逃離現場,且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客觀事實,嗣經檢察官當庭撥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被告始坦承有客觀放火之事實(見偵卷第62頁正、背面),足見被告犯罪後顯有畏罪而飾詞否認犯行之情形。再被告與被告妻子、被告妻子之二姐及被告之岳母在其放火處之住處已同住數年,僅因細故,竟不惜在其與家人同住數年之住處放火,則被告是否有要繼續在該處居住之意顯非無疑,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三)茲被告雖表示希望可以交保等語,並當庭撤回上訴,辯護人雖表示:請考量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一開始沒有要聲請羈押,而諭知交保,係因為被告無法籌出保證金,才會被羈押,本件沒有羈押的原因,請不要裁定延長羈押等語。然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看法相同)。而被告明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生危害極大,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參之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客觀之放火事實,面對前揭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且被告於高二時期親人離世後,開始出現憂鬱、失眠、自殺意念等症狀,甚至企圖以除草劑自殺;遇壓力時多以酒精作為排解壓力的方法,幾乎每日飲酒,每次約1瓶38度高梁酒,開始工作後仍保持飲酒習慣,每日需飲數罐啤酒,從未考慮戒酒;過去10年間因長期憂鬱、失眠曾至精神科求診、診斷憂鬱症,近年因失業打擊,憂鬱症狀加重,對助眠劑的依賴日增,每日需服用1至2顆FM-2搭配啤酒1至2罐始能入睡。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故與其配偶之二姐爭吵離家,獨自在外遊蕩並飲用6罐啤酒,觀其過去酒精與安眠藥用量,當日酒精使用並未超過平時用量,且在使用酒精後,被告仍能騎乘機車、向加油站購買汽油,最後選擇在其配偶二姐房側進行縱火,並描述自己並未以傷人為目的,僅潑倒所購汽油,點火後隨即離開,因家中成員尚未入睡,料定火勢很快就會被發現,應不至於造成家人傷亡,堪認被告於犯案當時並未有控制及辨識能力之顯著障礙,被告遇生活挫折時常以酒精作為因應,並有低估酒精對自身影響之傾向,為避免再犯,建議安排被告接受完整戒癮治療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其精神狀態、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5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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