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01、150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献宜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之;㈣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㈠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㈡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献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4、36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7年10月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林献宜復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104年9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⑵於104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林献宜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104年9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⑵於104年9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個。復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林献宜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北斗警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警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毒偵1501卷第34頁、毒偵1502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另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本案受檢者2次採檢時間間隔約3天,第2次採尿仍檢出高濃度毒品成分,因此不排除為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所致(毒偵1501卷第39至39頁背面)。本案復有吸食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4、36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7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4年9月10日、13日、14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所犯數罪中,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主文㈠㈢部分),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主文㈡㈣部分)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①於10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1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因警方發現被告疑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先後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地點執行搜索,並分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接受驗尿而查獲。是被告既經檢警開啟偵查程序,前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顯已為檢警高度懷疑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核發鑑定許可書欲對其強制採驗尿液,則被告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4日執行採驗尿液時,偵查機關實已將該採驗對象即被告列為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即已發覺其犯罪,是本件4次犯行皆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雖曾因入監服刑而一度中斷,惜仍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仍無法戰勝毒品誘惑,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罹患胃癌及大腸癌、離婚、小孩都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0頁背面),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㈠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一)員警雖於104年9月11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拆封後實際數量為10包,其中9包純質淨重共27.62公克,另1包淨重1.83公克〈毒偵1501卷第42頁〉)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毛重共85.53公克)及其包裝袋等物(均未扣於本案),惟上開毒品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供己施用外,也會分一些賣給朋友(北斗警卷第2頁),顯係被告另涉販毒案件之證物,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二)員警復於104年9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9.73公克〈毒偵1502卷第41、44頁〉)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13.8159公克〈毒偵1502卷第31至33頁〉)及其包裝袋、吸食器2個等物(均扣於本案)。其中吸食器2個,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㈡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院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其包裝袋,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且為自己要施用的(院卷第28頁背面),惟上開毒品數量不少,衡情自非全為被告本次施用後所剩下,且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104年9月14日扣案之毒品,是104年9月11日沒有搜到的(毒偵1502卷第25頁背面),則被告既曾供稱104年9月11日搜到之毒品會賣給朋友,104年9月14日搜索扣於本案之上開毒品,亦應為被告另涉販毒案件之證物,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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