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案經 卓柏全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卷第14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上午之密接時間內,佯以媒介小姐與被害人性交易為由,於104年2月13日上午之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向被害人詐取2000元及500元,各次詐取財物之舉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佯以媒介小姐與被害人性交易,先後向被害人詐取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權益,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有正當工作、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40017934號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第24頁反面),為直接利得,且尚未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被告陳彥銘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卓柏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亦為卓柏全經營之早餐店),向卓柏全訛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介紹女子性交易等語;使卓柏全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先交付2,000元予陳彥銘,請陳彥銘為渠媒介性交易。俟陳彥銘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卓柏全訛稱:因漲價,需再付款1,000元等語,並再次至上址,向卓柏全索取金錢;卓柏全經商討價錢後,再次交付
500元予陳彥銘。 嗣卓柏全 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約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北屯區之親親來來戲院前,撥打電話詢問陳彥銘性交易事宜;陳彥銘則一再藉故拖延,且事後未返還前述款項,卓柏全始知受騙。
二、案經卓柏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銘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因缺錢花用,於上揭時、地,假以媒││││介性交易為由,向告訴人卓柏全詐騙取得││││計2,5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卓柏全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地,假以媒介性交易為由│││及偵訊中之指證│,向告訴人卓柏全詐騙取得計2,500元之││││事實。│├──┼────────────┼──────────────────┤│3│證人 李惠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惠君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留予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4│LINE聊天暨行動電話通話紀│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使用LINE及行動電│││錄畫面翻拍照片計30張│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絡,並││││提及性交易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乃佯以媒介小姐與告訴人性交易事由,於104年2月13日上午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前開款項,雖其各次詐取財物之舉動,均已分別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各個詐取財物之舉動,均係基於利用媒介性交易為由以詐欺取財之整體目的所為,主觀上各個行為應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各次之行為,客觀上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在刑法上,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適當,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然查,被告供承其係因缺錢花用,方假以媒介性交易為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因此取得前述款項一節。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意圖可言,自難遽對被告苛以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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