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豐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豐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豐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游長恩 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 許澤天 「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期,2014年5月1日,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伊認為酒後駕車對伊行車沒有影響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反面),然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考量被告本件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之罰鍰額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39號被告江豐盛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3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豐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工業區附近之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7分許,途經太平區新仁路1段新仁橋附近492號路燈旁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游長恩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游長恩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其烤漆受損。游長恩見狀,隨即下車阻擋在江豐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以避免其騎車離開,江豐盛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前方之游長恩,致游長恩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江豐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長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豐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6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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