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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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莊儀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6H09133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8時51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豐原區85號對面,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6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嗣被告於同年3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0913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坦承違規事實是系爭車輛停於道路白色邊線至路邊間,顯在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之虞;然系爭車輛旁邊至路邊並無停放其他車輛(即原告非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原告的情況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併排停車』,應較符合第56條第1項第5款或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0979
8號函復及職務報告說明略以:「案係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5年1月27日18時51分,行經本市○○區○○路○○號對面,經警方發現前述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經員警核對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爰依規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違規…經檢視員警採證照片,該車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該自小客車係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旁,機車停車格雖無停放車輛,但停車格視同車輛主體,故該自小客車仍為併排停車。」,顯見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㈣經被告檢視採證照片,號牌ABG-6719號小客車大部分車體位
於慢車道上,部分右側車體佔用數格機車停車格並以垂直於停車格之方向停放,停車格雖無車輛停放,但停車格視同車輛主體,而該車左側後照鏡已收摺,擋風玻璃處夾放紙張,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認駕駛人已離座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被告復查詢號牌ABG-6719號小客車所有人為原告,認原告車輛車身占用同向逾二分之一慢車道,部分車體佔用數格機車停車格並以垂直於停車格之方向停放,原告車輛停放該處顯已影響該車道上之車輛行進及機車自由出入停放,並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原告車輛確已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
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3月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
050009798號函及職務報告之記載略以:「案係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5年1月27日18時51分,行經本市○○區○○路○○號對面,經警方發現前述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經員警核對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爰依規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違規…經檢視員警採證照片,該車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等詞,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至28頁)。而原告亦坦承「違規事實是該汽車停於道路白色邊緣至路邊間,顯在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之虞」,是原告當日核屬「停車」之行為無誤。
⒉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
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有加重罰責之必要。而「併排停車」最典型之情形,乃道路旁合法停車格內停有汽車,而違規車輛順向與之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構成「併排停車」處罰並無爭議。另一情形為,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仍構成「併排停車」,亦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已實際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車格內未停放有汽、機車,而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是否仍構成「併排停車」處罰?經查,此種情形違規車輛既然已有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並無任何不同,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故關於「併排停車」,應認為只要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而停車,即構成「併排停車」處罰,至於停車格內是停汽車、機車或未停車,均可置而不論,亦即「併排停車」除指實質兩車之併排外,亦應兼括抽象上可能的併排。從而,汽車停車未駐停於路旁停車格,而駐停於停車格旁者,亦應屬前揭「併排停車」處罰之範圍。
⒊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臺
中市豐原區85號對面之白色實線與路邊間,且系爭車輛旁設有機車停車格,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白色實線與路邊間之慢車道上,車身已佔據一半慢車道路面,已嚴重壓縮慢車道汽車通行空間,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揆諸前述,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本院就「併排停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所陳,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
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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