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93號聲明人 陳俊霖 法定代理人 陳佳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長 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2月14日死亡。聲明人陳俊霖為被繼承人 蔡長當 已歿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之子女陳 蔡白雪 之子女,乃被繼承人蔡長當之代位繼承人。聲明人陳俊霖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陳佳樑願 代伊 與被繼承人之妻 蔡陳勸 、子女 蔡百蓉 、 蔡曉鈴 、 蔡白箬 、 蔡白鑾 、 蔡季庭 、孫子女 陳美綺 、陳佳樑、 陳燕鈴 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無行為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人為繼承之拋棄,自屬民法第1101條第
1項所定之處分行為,要無疑義。此項要件既係法律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限制規定,攸關拋棄繼承合法與否,則法院本於公平正義之立場,就此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形式上之審查,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蔡長當於民國105年2月14日死亡時,遺有配偶蔡陳勸、子輩系血親卑親屬 蔡崇存 、 蔡崇名 、蔡百蓉、蔡曉鈴、蔡白箬、蔡白鑾、蔡季庭及代位繼承之 孫輩 直系血親卑親屬 蔡尚喻 、 蔡尚賢 、 蔡尚賑 、 蔡尚佑 (以上四人代位其父 蔡崇恁 ,蔡崇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民國89年7月10日死亡)、陳美綺、陳俊霖(即聲明人)、陳佳樑、陳燕鈴(以上四人代位其母 陳蔡白雪 ,陳蔡白雪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死亡)得為繼承。前揭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聲明人陳俊霖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選定其弟陳佳樑為監護人。嗣監護人陳佳樑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聲明人陳俊霖與其本人、被繼承人配偶蔡陳勸、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蔡百蓉、蔡曉鈴、蔡白箬、蔡白鑾、蔡季庭、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美綺、陳佳樑、陳燕鈴等人共同為繼承權之拋棄,而由被繼承人之男系子孫蔡崇存、蔡崇名、蔡尚喻、蔡尚賢、蔡尚賑、蔡尚佑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固可採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蔡長當死後遺有數筆不動產,遺產總額高達新台幣9,681,2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經調閱本院前案查詢結果及全國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並未發現其有負債跡象。法定代理人陳佳樑雖切結陳稱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繼承人是否有在外舉債、擔任保證人、跟會、在票據上背書等行為,為避免將來有不知名債權人之存在與可能性,故為受監護人辦理拋棄繼承,以保護其利益等語,然前揭執詞未附任何證據釋明,純屬空言臆測,難以引為為受監護人利益之憑據。況被繼承人蔡長當果負債大於遺產,何以其男系子孫欲為繼承,不一併為拋棄,亦無法自圓其說。可見聲明人陳俊霖應不因繼承須負擔超過遺產之債務,而拋棄繼承權反使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法律上即可謂為不利。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繼承權之拋棄係不利於受監護之聲明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其已取得之繼承權,非為其利益所為,至為灼然。是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