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61號聲明人 蘇芳儀
蘇玶儀 法定代理人 蘇彥銘
洪靜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死亡。聲明人蘇芳儀、蘇玶儀為其已歿子女 洪崇欽 (民國97年8月18日死亡)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洪壹之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洪壹之子女 洪秀卿洪素貞 及同為被繼承人洪壹之代位繼承人 洪明宏洪柔亦 、洪靜慧(即聲明人之母)於民國105年7月1日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於第1138條及第1139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復於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但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子女、孫子女時,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39條規定,以親等近者為先,亦即被代位人之子女、孫子女同時存在時,僅其子女有代位繼承權(參照 林秀雄 先生著繼承法講義,第29頁)。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及得代位繼承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均拋棄繼承時,始接續由非代位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洪壹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死亡時,其子女洪崇欽已先於民國97年8月18日死亡。該子女洪崇欽身後遺有子輩洪明宏、洪柔亦、洪靜慧,以及孫輩即聲明人蘇芳儀、蘇玶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與被繼承人洪壹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洪秀卿、洪素貞於民國105年7月1日共同拋棄其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準此,被繼承人洪壹之子女洪崇欽係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法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代位人洪崇欽雖有子輩及孫輩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首揭說明,應祇有其親等較近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洪明宏、洪柔亦、洪靜慧取得代位繼承權,聲明人蘇芳儀、蘇玶儀為親等較遠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之權利,聲明人之繼承順序仍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定。換言之,聲明人蘇芳儀、蘇玶儀須待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權時,方可繼承。而聲明人蘇芳儀、蘇玶儀為被繼承人洪壹之三親等曾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考被繼承人洪壹至少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 洪國平 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有前揭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記錄可稽。被繼承人洪壹既猶有先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洪國平可資繼承,是親等較遠且無代位繼承權之聲明人蘇芳儀、蘇玶儀繼承順序較後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