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古源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2637、2638號、103年度偵字第447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惟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曾以該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以不符合該款之規定,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 古源俊前 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9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至聲請人雖執證人 徐遠雄 於104年10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朕園公司委託徐遠雄行銷之委託書、水岫花園生命園區總經銷合約書、水岫花園DM、買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支票影本、長榮人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事項及證人 林維洲 於103年6月12日之偵訊筆錄、 徐黃秋菊 設於合作金庫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等為新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及其妻 徐琍峰 至少有支出960萬元作為朕園公司開銷之用,其支出數額顯然大於匯入徐琍峰帳戶之851萬5452元,因認聲請人並無為徐琍峰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乃上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及斟酌,而該徐遠雄之證述及所提出之上開物據與證人林維洲之證述、徐黃秋菊設於合作金庫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若結合聲請人104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之測謊鑑定書及證人 何恭進 、 徐木盛 、 陳英河 等人之證述,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具有確實性(顯然性),自合於再審要件云云。惟查:
①水岫花園生命園區總經銷合約書係朕園公司與長榮人本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日所訂立,同年3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此有水岫花園生命園區總經銷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且證人徐遠雄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我這邊有一個團隊在思考如果要接的話,所有的部分應該要有法院的公證,就是朕園有委託我們做行銷,所以我們就正式簽約,也有到法院來做一個公證的程序,正式取得經銷合約之後,我們才開始來做這些事情。」、「(問:你剛才說你跟被告古源俊跟他的太太徐琍峰總共拿了650萬元,你拿這4次的方式都是現金嗎?)現金。」、「(問: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大概就是資料印出來,還有要發薪水的時候我有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9、74頁),準此,可知證人徐遠雄向聲請人及其妻徐琍峰取得行銷費用650萬元之時間應係在上開水岫花園生命園區總經銷合約書於93年3月23日經法院公證確認而正式取得經銷合約之後無疑,然聲請人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為92年1月24日前某時,顯見證人徐遠雄取得上開行銷費用650萬元之時間應係在聲請人涉犯本件業務侵占行為之後,且兩者時間又相距達1年以上,自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性。又證人林維洲於偵查時雖證稱聲請人為了申請使用執照曾以土地向合作金庫苗栗分行貸款300多萬元等情,惟查上開貸款,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係於92年7月2日撥款350萬元,92年7月3日經提領310萬元,此有徐黃秋菊設於合作金庫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顯係在聲請人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後,準此,縱認聲請人及其妻徐琍峰於93年3月23日之後曾交付行銷費用650萬元予證人徐遠雄,及聲請人於92年7月3日曾向合作金庫苗栗分行貸款並提領310萬元作為公司開銷之用,合計費用多達960萬元已超過聲請人匯入徐琍峰帳戶之850萬5452元,然因均在聲請人為本件侵占行為之後,而侵占罪又係即成犯,於聲請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85號判決參照),是兩者顯然無涉,並無解於聲請人於92年1月24日前某時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②又聲請人前曾以其104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之測謊鑑定
報告書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37頁),是本件聲請人以其104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之測謊鑑定報告書作為聲請再審理由部分,顯係在法院曾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③再聲請人另以朕園公司曾支出電費、房屋稅、設立及增資登
記之借貸利息、行銷及買路權之支出、整地丈量救回建築執照及規劃設計等費用事項主張其總支出大於總收入,認聲請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為其妻徐琍峰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與上開聲請人為朕園公司所支出之電費、房屋稅、設立及增資登記之借貸利息、行銷及買路權之支出、整地丈量救回建築執照及規劃設計等費用顯然無涉,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謂有理。
④聲請人再以證人何恭進於原審104年5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徐木盛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英河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聲請人確有向其妻徐琍峰拿取至少800萬元以上款項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之一之(三)之⒈至⒏內詳細說明證人何恭進於原審104年5月13日審理時所為陳述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14頁);及於理由欄貳之一之(四)內已詳細說明證人徐木盛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英河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事項加以審酌,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事項,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縱使結合前述事項即證人徐遠雄之證述暨買路、行銷支出之650萬元相關事證、林維洲之證述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苗栗分行貸得之300多萬元(貸款350萬元,現金支出310萬元)、104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兩份測謊鑑定書及聲請人所提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核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等情形,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另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
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44裁定參照)。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採證與嚴格證據法則不符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原確定判決縱有如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者。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亦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觀諸該等證據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其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再審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現行法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