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趙憲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6H1576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7日21時2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6H157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嗣被告於105年4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1576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以罰單所附照片來看,當天只是臨時停車買東西就被開罰單,而以違規法條併排停車來說,號牌4338-KZ旁邊並沒有停另外一輛車。這應是員警為求績效亂開罰單,如以這樣的標準,每一輛車路邊臨時停車都可以拍照開罰單,是否會撩起很大民怨?何況這樣成立的話,商家門前沒人敢停車消費,店家遲早關門大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4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137
21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3月7日執行巡邏勤務,於21時許接獲通報有民眾檢舉昌平路違停嚴重,員警到現場查看確實有數部自小客車併排違停,依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趙民 所有自小客車4338-KZ併排停放(自小客車旁已停放有機車)於昌平路一段169號前,員警依規定告發實無不妥」,顯見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科學儀器可採非固定式。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㈤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時間顯示
於105年3月7日21時20分,員警自原告車輛車頭拍攝,當時天色已暗,路旁店家已開燈,原告車輛並未開燈,右側車身係以呈垂直角度停放於機車車尾後方,且三分之一車身已突出占用大部份之同向之慢車道等情,顯已影響慢車道上之車輛行進,及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另參諸原告自承當時去買東西等語,認原告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依前開意旨,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車輛違規停車,有科學儀器採證相片相佐,且駕駛人並不在場,則員警逕予舉發,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僅係臨時停車,無併排停車云云,實屬卸責狡辯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又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
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4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
第1050013721號函暨職務報告書之記載略以:「員警於105年3月7日執行巡邏勤務,於21時許接獲通報有民眾檢舉昌平路違停嚴重,員警到現場查看確實有數部自小客車併排違停,依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趙民所有自小客車0000-00併排停放(自小客車旁已停放有機車)於昌平路一段169號前,員警依規定告發實無不妥。」等詞,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
⒉復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地點為臺中市○
○路○段○○○號前,而原告系爭車輛則係停放在昌平路一段順向慢車道上,系爭車輛車身右側即正對數輛垂直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車尾(見本院卷第23頁)。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於其他車輛已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該等車輛之外側而佔用慢車道,壓縮其他車輛通行空間,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是日原告係臨時停車,而非併排停
車云云。惟查,當時天色已暗,原告車輛並未開啟車頭燈,另參諸原告自承當時係停車買東西,是系爭車輛當時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自明,而與「臨時停車」之要件有別,自屬「停車」之行為無誤。從而,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
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